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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生效要件未成就时合同的效力/黄杜娟

时间:2024-06-17 18:0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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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5月1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后,甲、乙双方分别盖章,但是未去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履行,2010年5月,双方因房租问题发生了争议,甲提出合同所附经公证才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该合同尚未生效。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时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生效?在该合同效力问题上,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已经履行,合同就已经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已生效。理由是,合同虽然约定了需经公证生效,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已放弃了“公证生效”的条件,因此,合同已经生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理由是,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所附条件,即“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如果上述条件不成就,合同必然不生效。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归结其论证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该房屋租赁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属于《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生效自成立时开始。其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说明甲、乙均放弃了对合同效力条件的约定。此时,合同生效以双方形成合意后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本人不同意原文作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合同生效起点是否自合同成立时起?原文作者单列我国《合同法》第44条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而未见及该法第45条明文规定了“合同生效可以附条件”,令笔者有些不解。就这两条规范而言,其均列属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44条为一般条款,而第45条为特殊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后者优先于前者。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是在一般的合同生效而言加上了公证这一条件,系附条件之情形。加之,此处案情并未见致复杂,该约定条件可作非恶性之界定,即不存在第45条第二款所述“有恶意阻却条件发生或促成不正当条件发生”之表征。因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起点理应以约定条件为依据,自公证后开始。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可否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在原文作者的观点中,至少有两个层面认定:一则,合同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取代或者说放弃公证作为生效的条件。二则,实际履行产生了另一实际履行“合同”。但此处存有两个不明之处:其一,取代或放弃公证作为生效要件的理由何在?在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并未将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而只在《合同法》第36、37条对实际履行成立合同作了法律规定(“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分析,实际履行取代抑或放弃公证作为生效要件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二,实际履行产生另一实际履行合同的说法,实则是对上述合同履行行为作新的合同认定的表述。此时的论证逻辑存在概念偷换之嫌,即将本案原合同效力的分析偷换成合同履行行为效力的认定,无法证明原合同是否生效这一案件的关键问题。

  基于此分析,在公证条件未成就前,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作未生效之认定,双方之间的房租纠纷便无从谈起。在认定原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不少人会认为双方之间的缔约存在我国《合同法》第42条所述缔约过失的情形,出租方甲可就此提出赔偿损失,但问题是,两人在此6年间并未有公证之作为,甲的消极不作为是合同无效的因由之一,不宜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房屋占有、使用行为而言,宜作房屋返还、不当得利返还之处理。前者房屋返还依照物权法返还原物处理,不做赘述。而后者返还不当得利,主要在于6年房屋使用所获的利益增量。依据有关“不当得利”的民法理论,“无法律根据,一方当事人获益而另一方受损,且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承租人享受房屋租赁之利益,而另一方房屋租赁未获致租赁合同之利益,在返还房屋的同时,承租人应就其所获之利益作价返还。在具体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数额上可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合同价、市场上房屋租赁均价。

  有必要补充说明的是,原合同的效力被认定为无效,但不可据此否认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就此可依照《合同法》第36条成立、《合同法》第44条生效该合同。如此一来,长达6年之多的房屋租赁行为可通过有效的实际履行合同来处理,既维护合同交易安全、稳定,也可避免法院在处理双方纠纷时回溯性探寻纠纷之始末。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无效,但双方实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视作实际履行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并据此处理本案的房租纠纷。

  (作者单位:江西奉新县人民法院)

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检验一次;未经年检而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三、删除第十七条。

四、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五、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删除第(九)项,原第(十)项作为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原(十一)项作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和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或者种植材料。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麦、花生、大豆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种子资金投入,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的科技贡献率,促进种子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及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农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鼓励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选育、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优先生产、经营权。

选育、引进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经市种子管理机构认可后,可在本市扩大示范,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省级审定。

对选育和引进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有突出贡献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保存三年以上。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文本由市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种子救灾备荒贮备制度。种子贮备,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查验,并定期轮换、更新,保证质量。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种子生产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生产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和林木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地点、种类、品种、面积、用途等进行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和出租。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其品种应是经省级审定、亲本由省或市统繁,并具有质量合格证;种系应严格按生产用种的世代程序进行,超过国家规定繁殖代数的不得繁殖。

第十二条 采摘林木种子,必须在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采摘期内进行。

不准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严禁在劣质林内、劣质树上采种。

第三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三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当地种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种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期限等进行经营。

《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和出租。

第十五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对其销售的种子进行质量检验、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种子或繁殖材料除外)。

包装(含分装)销售的种子应附有标签,进口种子应附有中文标签说明。种子标签应载明种类、品种名称、品种审批文号、品种特征、特性、适用范围、种源、产地、生产日期、检验日期、质量、净重量、栽培要点、销售单位、批次号、药剂处理、注意事项等内容。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并开据种子发票和信誉卡,发票存根应保留至种子生长期过后。

第十六条 市级以上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种子,由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国(境)外制种的繁种材料和所生产的种子,以及从国(境)外引进的试验用种,不得擅自在本市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子使用者的自主购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种子质量

第十九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国家法定机构或其认可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和贮存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

种子检验员应经省以上种子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验合格,并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二十条 种子生产和经营双方买卖种子时,应共同签证封存样品。样品保留要超过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低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不得作为种子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因种子质量问题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售种价款和因种子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部分。

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为其提供种子的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种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所采种子,并可按所采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嫌疑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种子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阻挠或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因种子问题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过程中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管理,方便居民办理个人社会保障事务,维护持卡人合法权益,推动全市居民个人社会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卡建设总体规划》、《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社会保障(个人)卡安全要求》、《中国金融集成电路(IC)卡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卡)是指由市政府指定机构发行,通过市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支持,用于居民个人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以及小额消费支付等事务的多功能智能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卡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障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卡管理中心)负责卡的制作、发行、运行、清算和管理等业务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办事网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统称代理服务网点)受卡管理中心委托,负责代理卡的申请、审验、发放、变更、挂失和注销等具体工作,并接受卡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政府和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面向全市居民的信息采集和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持卡人符合规定条件的,持卡可以办理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一)劳动就业登记;

(二)社会保险登记;

(三)申领养老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

(五)申领工伤保险金;

(六)申领生育保险金;

(七)申领医疗保险金;

(八)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

(九)就业培训和职业鉴定;

(十)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六条 持卡人可以通过卡服务网点的专用读写设备,联机办理个人相关的社会事务, 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信息。条件成熟,卡还可以用于公共事业、购物等小额消费。

第七条 卡的发行对象主要是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其他人员,也可以申领。

第八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卡的申请手续。

年满16周岁的其他人员申请卡的,到户口所在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贴本人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经审核确认并经本人签字后,由代理服务网点出具《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委托申请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并交验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第九条 卡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受申领信息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卡的制作,并送达代理服务网点。

第十条 卡既可以由单位代领代发,也可以由本人领取,还可以委托领取。

本人领取的,应当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领取。

委托领取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在《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受理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不领卡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代理服务网点负责把卡交回卡管理中心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换卡:

(一)卡损坏的;

(二)卡的有效期届满的;

(三)在专用读写设备上无法读写的;

(四)变更卡表面内容的;

(五)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申请换卡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卡遗失的,持卡人应当即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到代理服务网点,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

委托挂失的,受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卡挂失后,代理服务网点应当出具挂失凭证,并及时将挂失信息传递给卡管理中心。卡管理中心在接到书面挂失信息后即时冻结卡的使用。

卡挂失期为15日。挂失期内找回原卡的,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持原卡到代理服务网点解除挂失。

挂失期满未解除挂失的,卡自动注销。卡的补办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出境定居或者死亡的,卡应当注销。

卡注销应当填写《韶关市社会保障卡办理登记表》。持卡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市外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调动通知书、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持卡人出境定居的,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出境定居证明、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持卡人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出具持卡人死亡证明、死者亲属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社会保险关系终止证明。

符合前款规定的卡注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收回原卡。结算注销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个人金融账户后,将注销信息返回卡管理中心。

卡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一经发现,卡管理中心应当即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注销处理。

第十四条 卡的有效期10年,使用过程中自动审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应当办理审验手续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