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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案件的律师有效辩护制度/韩红兴

时间:2024-07-22 21:3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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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兴 北方工业大学 副教授 , 刘传高 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关键词: 死刑案件/律师辩护/有效保障
内容提要: 死刑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是法治由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亦是死刑正确适用的重要保障机制。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性与缺乏有效辩护的保障机制及无效辩护的现实之巨大反差,使得完善我国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实现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需要推进死刑案件独立量刑程序的规范化,明确死刑无效辩护的标准,实行死刑辩护律师资格的认定制,确立死刑无效辩护的惩戒及司法救济机制。


一、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必要性

正当我国努力通过实体法减少死刑适用之际,如何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适用,以达到减少并准确适用死刑显得尤为重要。死刑不可逆转性的特征,使得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成为保留死刑国家的首要义务,律师的有效辩护制度是实现此目的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是现代法治国家宪法人权保障不可或缺的内容,而给予面临死刑判决的人更多的律师辩护保障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1]亦成为保留死刑国家死刑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2]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为面临死刑判决的人提供更多的辩护权保障体现了国家对生命权的尊重,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面临死刑判决的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正是国家基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而对其提供的特殊保护。获得律师辩护是死刑案件程序正义的必要形式要件,是维护抗辩式审理模式的基本要素。在法治尚处于形式正义理念支配的时期,只要面临死刑追诉的人得到了律师的帮助就认为已经符合了程序正义的要求,至于帮助是否有效法在所不问。[3]

美国律师协会死刑项目主任罗宾·马赫律师认为美国许多死刑案件的错误是由于律师没有全身心投入的原因。[4]律师的无效帮助是死刑错误或任意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因。穷人因拥有“最差的律师”,而不是因为实施了“最恶劣的罪行”而受到审判,并被处以极刑。[5]而我国近年来连续上演的死刑错案,诸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每一个案件中法院都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而事实上被指定的律师在这些案件中真正发挥了多大作用?不得不令人深思。可见,仅仅有律师辩护尚不足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伴随着现代法治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死刑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制度从关注形式上“有律师辩护”,进一步发展到是否获得了“有效的律师辩护”。有效律师辩护是死刑案件被追诉人辩护权实现的实质内容,是现代死刑辩护的核心。法治国家在解决了死刑案件被告人“有律师辩护”形式正义的前提下,应致力于追求“有效律师辩护”的完善,以实现法治的实质正义,确保国家死刑刑罚权的谦抑性和准确性。

二、域外法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独立的死刑量刑程序是律师有效辩护的程序保障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的充分展开显得尤其重要。正如美国学者所说,定罪审判是证明死刑犯罪的要素,量刑审判是对生命的审判。就被告人的生命危在旦夕的紧迫性,及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生命的意义和价值而言,量刑是对生命的审判。[6]为了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通过独立的量刑程序,对量刑证据、信息进行全面调查、充分论辩,使法官的死刑裁量权建立在法庭调查和论辩的基础上,而不是单靠法官“拍脑袋”决定。为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死刑案件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作为两个独立的阶段是死刑案件宪法正当程序的要求。

(二)确立死刑案件律师无效辩护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每一个被指控犯有重罪或因轻罪面临实际监禁的被告人享有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包括在被告人请不起律师的情况下为其指定一名律师以及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1984年在斯特里克兰案(Strickland Washington)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无效律师辩护设立了具体的标准。这个标准包括两个要件:首先,被告人必须证明辩护律师的表现“不足”。“不足”是指律师没有充分发挥辩护人的功能,律师的表现必须低于人们对“合理胜任律师的预期”,即律师的表现已经到了不能被认为是在履行一个律师职责的程度。其次,被告人必须证明自己受到“损害”。被告人必须证明律师的失误是如此严重以至于死刑判决不可信。

(三)制定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职业规范

为了确保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美国律师协会1989年制定并通过了《美国律师协会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纲要》。《纲要》1.1之A规定:“《纲要》的目标旨在提出一个死刑案件辩护的全国标准,以保证给所有面临可能被任何司法机构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人进行高质量的法律代理。”《纲要》全面的规定了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后,应该提供的有效辩护。《纲要》要求除特殊情况外,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在24小时内与当事人进行会面。在案件进行的任何阶段对于所有在合理预期中可能对案件有实质影响的事务,律师应与委托人进行持续的沟通对话;律师在每一个阶段有义务对有关罪行与刑罚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独立的调查。有关罪行的调查应当进行,不管委托人对指控犯罪事实作任何承认或供述,或压倒性的有罪证据,或任何委托人所陈述的不会被收集或出示的有关罪证。有关刑罚的调查应当进行,不管委托人所陈述的任何不会被收集或出示的有关刑罚的证据。[7]

(四)建立无效辩护的司法救济机制

被告人主张律师无效辩护的申请,可以通过几种途径提出,即被告人可以申请重审、直接上诉、申请州和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初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可以以“律师辩护无效”为理由,申请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无效辩护的标准”,决定对案件重审。重审由该法院全体刑事法官参加审理。无效辩护也可以作为上诉的理由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最常见的无效辩护司法救济是申请人身保护令程序。在人身保护令申请中,被告人会要求进行证据听证。在听证程序中被告人通常提出一些具体的信息和证据来证明辩护律师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了无效辩护,而辩护律师通常将作为控方证人作证,证明自己在审前调查和准备中所作的努力。如果律师辩护被法院裁决属无效辩护,案件判决将被撤销或发回重审。2000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因律师辩护无效曾推翻了几个死刑判决。[8]

(五)创设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特殊管理制度

为实现死刑案件有效律师辩护,美国律师协会对死刑辩护律师的资格认定、指派、代理费用、培训、监督及惩戒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这些特殊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1.死刑辩护律师资格认定制。由专门机构负责制定死刑辩护律师的资格标准,并组织对死刑辩护律师的资格认定,对具有死刑辩护资格的律师名册予以公布和管理。2.负责对死刑辩护律师进行定期培训。专门机构为死刑律师培训提供资金支持,并要求死刑辩护律师必须圆满完成一个综合死刑培训计划。3.为死刑案件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专门机构负责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并有责任保证指派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符合《纲要》要求的高质量法律代理。4.为指派的律师提供代理费补偿。指派的律师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代理费补偿,该比例还要能反映死刑代理所固有的特殊责任。5.对指派的律师进行监管和惩戒。由专门机构负责对死刑辩护律师的表现进行监管,并负责调查投诉,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律师从死刑辩护律师资格名册中删除,且永远不得恢复。

三、我国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重定罪、轻量刑的审理模式阻碍了死刑量刑辩护有效性的实现

有效辩护是实现死刑案件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条件。在我国一体化的审理模式下,定罪量刑程序不分,使得整个法庭审理围绕定罪展开,量刑证据、量刑信息几乎成为整个定罪程序的附带程序,量刑成为法官“庭后决定”的事项。在我国“定罪附带量刑”审理模式的长期影响下,辩护律师往往缺乏量刑证据、信息收集的经验和动机,忽视量刑证据、信息的收集和调查的重要性,而量刑证据、信息的收集和调查却恰恰是死刑案件的决定性因素,是被告人应否被判处死刑的重要依据,是生命攸关的大事。在美国,死刑案件初审辩护律师最重要的工作就是收集被告人的个人成长背景、生活经历、一贯表现等信息,作为减轻证据在量刑程序中向法庭出示。[9]正是基于一体化审判模式的缺陷,国际刑事法学界早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就呼吁大陆法系各国改革刑事审判制度。1959年在罗马举行的第十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曾就此问题作出过专门的决议,认为至少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审判程序应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独立的阶段。

(二)欠缺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特别保护机制

依据作为法治基础的比例性原则的要求,案件所涉及的法益愈重大,给予的保护亦愈完备。死刑案件涉及人权保障的最高价值,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亦最高,司法投入也应相对增加。我国对死刑案件律师辩护的保障并不充分,主要体现为:1.审前阶段缺乏有效的律师帮助。审前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是最危险的阶段,也是收集证据、准备辩护最关键的时刻,为了确保死刑案件获得有效辩护,应赋予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获得国家出资的律师辩护。但我国法律只规定在审判阶段面临死刑判决的人才可获得指定律师辩护。2.缺乏律师有效辩护的费用保障。我国指定的律师为死刑被告人辩护承担的是法律援助义务,不仅没有代理费,而且办案费亦由律师个人承担。死刑有效辩护需要收集、调取和核实大量的证据,尤其是大量量刑信息的收集,甚至需要聘请专家进行鉴定、论证和评估,这些活动需要相应的经费保障。在美国,被指派承担死刑辩护的律师的一切调查费用,以及代理费都由美国律师协会承担。我国由于指定辩护的律师费用自行承担,这就无法从法律上要求指定律师实现有效辩护,律师自身也缺乏有效辩护的费用保障和利益驱动。

(三)缺乏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质量规范和无效辩护的审查标准

我国目前缺乏对死刑有效辩护的专门规范,欠缺无效辩护的审查标准,致使如何辩护全由律师自我道德约束,无效辩护的投诉亦无从实现。在我国法治环境不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缺失的背景下,律师往往把刑事辩护视为畏途,许多律师不愿意代理刑事案件,更不愿意代理死刑案件。在高额的代理费激励下,有的律师还敢于“冒险”辩护,而更多的律师则是在接受刑事案件代理后,只是常规性的会见、阅卷、出庭,根本不做任何证据的收集、调查与核实工作,甚至明知控方证据有疑,或知道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出于“明哲保身”的思想,也不会主动去收集、调查与核实。接受委托的律师起码还有来自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监督与制约,而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则全然没有任何外来约束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承担为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律师往往只进行“形式”上的辩护,所谓的“辩护”只不过是会见被告人,有的甚至会见都“省了”,开庭前草草阅卷,法庭上象征性地发表几点辩护意见。即使这样做也不会给律师带来任何不利或惩戒,反而为其带来了免受错误追求的“利益”。如此的死刑“辩护”对面临被剥夺生命的被告人究竟有多大帮助,对保障死刑的正确实施究竟会带来多大效用?。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猎捕野猪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有计划地开展猎捕野猪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猎捕野猪,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计划猎捕野猪工作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计划猎捕野猪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猎捕队的组建、审查、办证、监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林业、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管理。定期组织猎捕队员进行法规及技能培训,规范猎捕行为。





第二章 猎捕队的组建和职责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划定允许配置猎枪范围内的乡镇,根据野猪危害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人身安全实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建一支猎捕队。

第六条 每支猎捕队成员不超过6人。队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活动召集、枪弹购置申请、领用和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 猎捕队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定期组织猎捕队员学习有关枪支管理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了解枪支保管、使用情况,并做好相应的记载,报告工作。

(二)掌握本地非法制造、买卖、使用枪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情况,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林业、公安部门。

(三)按规定提出枪弹配置需求。

(四)组织猎捕队员参加《持枪证》和《狩猎证》验审,做到不漏证、不漏枪、不漏人。

(五)召集猎捕队员开展猎捕活动。猎捕活动分零散猎捕和集中猎捕。零散猎捕实行就近原则,指派附近的2到3名猎捕队员执行猎捕任务。当某地野猪危害严重时,可以由全体猎捕队员进行集中猎捕。集中猎捕必须报县市林业、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章 猎捕队员



第八条 猎捕队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狩猎经验;

(二)是猎捕队所在乡镇的常住人口;

(三)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自身修养,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第九条 猎捕队员的资格认定:野猪危害严重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推荐猎捕队员;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后,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初审;经县市公安局、林业局审核,确认为猎捕队员。猎捕队员确认后,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公示猎捕队员名单,公示时间为15天。

猎捕队员变更时,新的猎捕队员应在原猎捕队员所在村范围内推荐,并按上述程序审查确认。

第十条 猎捕队员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责任书,严格遵守枪支管理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公安部门管理;积极参加各种学习活动,报告枪支保管使用情况。

(二)在猎捕期参加猎捕活动,切实保护群众利益。

(三)及时报告本地非法使用、制造枪支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情况。

(四)不得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使用;不得将枪支用于非猎捕活动;严禁用枪支威胁他人和猎捕除野猪外的其他野生动物。

(五)猎捕活动区域限制在猎捕队所在乡镇以内,不得跨区域猎捕。严禁在城镇、各类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国有集体林(药)场、园种场、牧种场等地进行猎捕活动。

(六)发现枪支、弹药丢失,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

猎捕队员违反上述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猎捕队员资格,并书面通知林业、公安部门。



第四章 狩猎证



第十一条 申办《狩猎证》的对象必须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猎捕队队员。

第十二条 办理《狩猎证》应提供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户籍证明、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猎捕队文件及队员花名册、猎捕队队员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第十三条 办理《狩猎证》的程序。由本人申请并填写《狩猎证》申请表,经县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由县市林业局以乡镇为单位集中报州林业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州林业局核发《狩猎证》。

第十四条 猎捕队员每年3月应当将所持《狩猎证》交到州林业局验证登记,未按时验证登记的作废。



第五章 猎捕队枪弹配置及管理



第十五条 猎捕队员配置猎枪、弹具必须在猎捕队员资格确认、猎捕队建立、签订安全责任书、办理《狩猎证》和枪支使用、保管制度完善之后进行。

第十六条 枪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购买,所有权属乡镇人民政府,个人不得配置。

第十七条 猎捕队配置猎枪,由县市公安局提出,经州公安局核实汇总,报省公安厅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到省公安厅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购买。猎捕队在配购枪支后30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办《持枪证》。

第十八条 猎捕队配置的猎枪只能在本猎捕队范围内使用,枪支须专人负责管理,严禁转让和出借。

第十九条 配置的猎枪弹具由派出所集中保管、集中领用。枪支、弹药分柜存放,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猎枪弹具的领用。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的猎捕通知后,严格按登记、交接等管理制度按需领用。猎捕队队长是领取、使用枪弹的第一责任人,其他猎捕队员是直接责任人。猎捕队应于当次猎捕活动结束后立即交还猎枪弹具入库,领用时间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一条 猎捕队每年3月必须将所持枪支和《持枪证》送交发证的公安机关查验。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二条 猎捕队员在执行猎捕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狩猎证》和《持枪证》,接受林业、公安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猎捕队猎获的野猪,可以按有关规定出售,其收入用于补贴猎捕队经费开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25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近年来,部分地区以开发“果园”、“庄园”的名义,炒卖土地,非法集资,扰乱了正常的土地市场和金融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为此,国务院办公厅日前下发了《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为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加
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要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要求,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大对利用土地开发、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力度。
二、各金融机构对农林开发项目正常资金需要,既要积极支持,又要严格审查,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
三、以土地作抵押的农林开发贷款项目,应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未交清土地价款或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用地,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以土地抵押的农林开发项目贷款,其贷款期限应不超过土地使用权剩余出让年限。
四、申请农林开发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否则,金融机构一律不予贷款。
五、严禁金融机构对以下项目或用途发放贷款:
(一)非法炒卖土地,包括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三)未经合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四)依法不能发放贷款的其他项目或用途。
六、各金融机构要加强农林开发项目贷款管理。严禁借款人以农林开发名义,将贷款挪用于建商品住房、别墅、度假村、宾馆、饭店及其他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项目。
七、各金融机构要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和本通知要求,会同土地、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项目贷款进行一次认真清理。
对挪用贷款进行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和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金融机构要立即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贷款的借款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要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发放的农林开发项目贷款,其抵押物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及时更换抵押物。
已发放的农林开发项目贷款,其抵押物未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应尽快依法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在清理过程中,各金融机构要切实做好资产保全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贷资产的损失。
八、金融机构因行使抵押权而取得的土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九、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和非法从事金融活动。违反规定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惩。
十、严禁金融机构参与土地炒卖等非法土地交易活动,违反规定的,将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员予以严惩。
十一、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对利用土地开发、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和从事金融活动,以及金融机构参与非法土地交易的行为,要坚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19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