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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通过工作区域管理加强保护商业秘密/唐青林

时间:2024-07-08 14: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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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通过工作区域管理加强保护商业秘密

唐青林


  把涉及商业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等场所设置为一个相对保密的区域,实行持证进出制度,不相关的企业人员或外人一般不得入内,这样就相对控制了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降低了泄密的风险。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有关商业秘密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按涉密的程度,确立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首先,把涉及商业秘密的工作区域设定为保密区域,并通过各种显见的方式告知企业员工和闲杂人等不能随便进入。比如在门上贴上“工作重地,闲人免入”。
其次,针对该保密区域,安装防范设备或采取门卫值班制度。例如,使用密码门,只对企业内部有权进出的员工刷卡或者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够顺利进入;或在工作时间安排门卫轮班,保证工作休息时间里也有门卫看守等。
  第三,企业应该规范在涉密工作区域内的员工的行为。比如,实行持卡进出制,没有有效的通行证就不能进入;重视员工的平时保密教育,让员工时刻都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告诫员工在非工作场合,不能随意谈论其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没有特殊原因,员工的打印、复印、销毁有关商业秘密的文本资料等行为都应该在保密区域内按企业规定实施,如果确实存在特殊原因,必须经过相关领导批准,且对该行为的相关信息进行备案。无权进入该工作区域的企业员工如果想进入,必须经过企业规定的有权机关批准,并持有书面证明方可进入。不论是领导还是员工,想把企业的商业秘密资料带出该保密区域,必须经过有权机关批准,调出来后应当尽到保密职责。
  第四,企业应专门为保密区域配置如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碎纸机等设备;这些设备不应该与企业开放场所的设备混用,确保有关商业秘密处于保密状态。
第五,企业还可以在保密区域安装摄像头,必须安排专门的人去检查摄像资料,不能随便公开,以免不相关的人,尤其是对手企业的人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安装摄像头的管理方面,也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员工的个人隐私。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已经2005年12月14日德宏州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德宏对外形象,保障城市出租汽车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为适应城市发展、方便居民出行而出现的一种客运车辆,同时也是城市公交的一种补充。
  第三条 在州内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交通运政管理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辖区内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和监督工作;公安、交警、建设、发改委、财政、民航、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城市出租汽车市场的供求状况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主要从事城市市区内的旅客运输,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应旅客要求包车前往异地,送达后放空返回(旅客往返包车除外),不准在异地招揽乘客。
  第八条 芒市机场属于潞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是芒市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德宏州的形象“窗口”,进入机场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服从以下管理:
  (一)其他县市所属城市出租汽车送客到机场后,禁止在机场招揽乘客,须放空返回。
  (二)没有取得营运许可的非法营运车辆,严禁进入芒市机场参与营运或参与社会旅客运输经营。
  (三)根据机场乘客需求的特殊性,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是车型较好的车辆。
  (四)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必须在出租汽车专用车道依次停放。为维护德宏“窗口”形象,出租汽车驾驶员严禁进入机场候机厅招揽旅客。
  (五)进入机场营运的城市出租汽车不得拒绝载客。
  第九条 云南机场集团公司芒市机场应为城市出租汽车提供机场专用车道。
  第十条 德宏州境内各宾馆、酒店、旅行社、机票代购点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无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为合理配置社会公共资源,全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定为8年,届时许可法律效力自然终止,终止时间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时间为准,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第一周期。经营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经营的,须在许可法律效力自然终止前3个月,到所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重新办理申请。交通运政管理所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和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需求,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科学合理配置下一周期城市出租汽车数量。
  第十二条 对取得经营权的城市出租汽车,在经营期限内,经营权不得非法转让、倒卖和出租。若须退出市场的,由运政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在第一周期内达到报废年限的,需要继续经营或变更的车辆,须向各县市交通运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公安车管部门根据交通运政管理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服从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统一车身颜色、统一顶灯、统一制作驾驶员“服务卡”,出租汽车车门上须印有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前后玻璃右上角须有符合城市特点的图案标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加强对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驾驶员综合素质,树立德宏州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良好形象。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加强车载台的管理和使用,驾驶员使用车载台应文明用语,维护行业形象。严禁利用车载台聚众闹事,影响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规范、合法、文明经营,热情为外地游客宣传、介绍德宏风土人情和旅游景点,自觉维护德宏形象,积极配合交通运政管理部门打击非法营运车辆,共同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不得经营城市出租汽车。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城市出租汽车营运价格按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芒市机场至各县市的营运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依法自定价。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公路上设卡堵截车辆和非法收费,对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和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查处。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5]432号)批复,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行为;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无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行为,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可以实施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无证经营行为,由运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五)项规定,异地招揽乘客和拒载乘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处罚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车辆,一律视为非法营运车辆。宾馆、酒店、旅行社及机票代购部门蓄意扰乱客运市场的,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州、县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界定区域超范围经营;
  (二)强行招揽旅客;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须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未签订经营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不给予《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
  第三十三条 因吸食和运输毒品、聚众闹事、带头组织扰乱运输市场秩序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将取消《从业资格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以及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公示行政许可、收费标准、行政处罚等项目,公开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出台便民措施,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并及时给予回复和处理,同时公布举报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营运摩托车管理办法未出台前,城市营运摩托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交通局运政管理处负责解释。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汽车出口秩序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发布文号】商产发[2006]629号
 【发布日期】2006-12-31
 【实施日期】2006-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为规范汽车出口秩序,转变出口增长方式,提高出口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商检法》、《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决定对汽车整车产品(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底盘及成套散件,产品目录详见附件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领汽车整车产品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汽车生产企业

  1.列入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2.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且持续有效;
  3.具备与出口汽车保有量相适应的维修服务能力,在主要出口市场建立较完善的销售服务体系。

  (二)出口经营企业(含汽车企业集团所属的进出口公司)

  1.应获得符合出口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的出口授权,并根据授权出口该企业的产品;
  2.出口经营企业与汽车生产企业应在授权中约定共同承担出口产品的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连带法律责任。
  设在出口加工区内、经国家批准的产品全部出口的汽车生产企业(独立法人企业)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

  二、符合上述条件的汽车生产企业须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相关证明材料和授权的出口经营企业名单(3家及以内),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初核后,于10月31日前报至商务部(产业司)。

  发展改革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生产同一品牌的多个企业也可以集团公司名义申报。

  三、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于每年11月公示本年度《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于12月公布本年度《名单》。

  四、每年1月1日起,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凭《名单》发放整车产品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边境贸易、捐赠贸易方式出口的上述产品。

  由境外其他地区进入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及由保税区、出口监管仓库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至境外的货物,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汽车整车产品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出口汽车整车产品应当在生产地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凭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汽车整车产品出口许可证受理报检。

  如进口国有准入的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提交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的证明。进口国法律法规不明确的,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海关凭商务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签发的汽车整车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汽车整车产品的出口验放。

  七、商务部根据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上的经营情况,发展改革委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情况,质检总局、海关总署根据对出口汽车产品日常检验和监管情况,国家认监委根据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适时提出预警和调整《名单》的建议。

  八、汽车行业组织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调《名单》内企业对重点国别市场的出口,并提出预警和调整《名单》的建议。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下一年度从事汽车整车产品出口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明材料的;
  (二)其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伪造生产企业授权证明的;
  (四)出口非自产或非授权企业产品的;
  (五)出口汽车在国外有重大质量事件并对我国出口汽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

  出口企业可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举报违法违规企业。在收到举报后,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做出相应决定。

  对违反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相关行为,由商务部、海关总署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十、为平稳过渡,2007年汽车生产企业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为2007年1月15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申报截止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将于2007年2月公布2007年度《名单》,2007年3月1日起执行。

  十一、凡未列入2007年度《名单》的企业于2007年1月15日前签订的出口合同,须于2007年3月20日前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备案,2007年8月1日前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凭备案发放出口许可证,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口许可证受理报检。

  十二、本通知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汽车产品目录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612/1167550480616.doc
     2.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生产企业)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612/1167550489996.doc
     3.符合申领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汇总表(地方机电办)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0612/1167550498221.doc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