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强化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做到案结事了/于树军

时间:2024-07-23 22:4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强化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做到案结事了

于树军

行政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活动进行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管理程序的一项工作。这项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国家、政府与群众的关系。随着政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公共服务职能不断加强,公共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协调与平衡正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赔偿诉讼外,不适用调解。这种法律的硬性规定,越来越不适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发展需要,行政争议处理不好,极易引发更大的矛盾,甚至造成上访,特别是在上诉审法院进行协调解决,存在着更大的困难。2006年最高法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好”,这说明最高法院也充分肯定了用协调的方式处理行政诉讼案件。
2007年上半年,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对通过协调解决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今年上半年共审结二审行政诉讼案件20件,其中协调处理上诉人撤诉的有7件,占到行政诉讼案件数的35%。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院协调解决行政纠纷具有很大的空间,且通过协调解决的纠纷能彻底平息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笔者现就协调方式解决行政案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协调的类型以及我们的具体做法作些探讨。
一、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理论上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也不乏有其依据。第一、行政合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允许适用调解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协调是法律规定的;第二、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适当减轻处罚或让步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律;第三、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解决纠纷,达到诉讼的定纷止争效果,而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
2、单纯的行政判决难以达到彻底平息当事人的纠纷。目前行政诉讼中上诉和上访率高,与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协调有直接关系。无论是撤销判决还是维持判决,均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可能导致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服甚至上访申诉,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重作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还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维持的判决,原告上诉的比率非常高,即使败诉方不上诉或上诉后仍维持,因此达不到彻底平息纠纷的目的。
3、从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进行适当的协调,只要其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谐稳定发展,就有构建和创设的现实必要。一是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审判实践的需要,能充分体现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二是从违法行政当纠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三是从行政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建立是正公与效率的需要,也符合法院“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
二、行政诉讼协调的种类
行政诉讼的协调机制的确立,有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减少诉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行政诉讼协调并不是抛弃规则的协调和平衡,也不是无边无际的随意协调。行政诉讼必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协调方式协调行政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适用协调,也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协调。笔者认为能用协调处理的行政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1、行政裁决案件的协调。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裁决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质也在主张民事权利,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来衡量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标准。因行政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是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民事双方当事人与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简单地运用判决的方式均很难达到行政诉讼预定的效果,判决维持对于显示公平的行政裁决显然不合适,判决撤销不能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民事纠纷,可能引起诉累,而通过协调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就民事纠纷达成合意,当事人的行政诉讼目的也就达到。
2、行政赔偿案件的协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赔偿案件适用调解得到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关于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协调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行政赔偿诉讼目的上来考虑。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要目的。二是从实体法规定来考虑。行政赔偿诉讼是诉讼中一种,受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律规范的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减少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而高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的数额,因现行国家赔偿的标准很低,但这种结果更能体现案结事了。行政赔偿的产生是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违法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协调解决行政赔偿案件能有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每个行政机关都有其法定职责,作为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案件,行政相对人必然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的或者拒绝履行,拖延履行的,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对于履行已经没有实在意义的,判决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获得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有时意义不大,而行政机关又不愿意接受败诉的后果。而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给予赔偿,对社会、对当事人都感到皆大欢喜。
4、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这一重大修改,明确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案件较少,但是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必将大幅度增强,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定纷止争。
三、对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探索和做法
1、严格遵循行政诉讼协调的基本原则,积极促成行政案件协调解决。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我们首先是立足于协调,尽可能地争取和解,协调结案。但这种协调绝不能在无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审判人员要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明,对于行政行为确属违法的,要明确指出,并督促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对于行政行为合法的,要尽量做行政相对人的工作,建议他们撤回起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我们审理杨文学不服运输管理处扣押车辆一案,杨文学确系没有到运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进行非法载客,被运输管理处扣押了运输车辆并进行了罚款,杨文学不服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了解到杨文学非法营运违法在先,但运管部门在查处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取证存在问题,且行政处罚程序有不当之处。如撤销行政处罚,运管部门回重新作出处罚,可能引起再次诉讼。在庭审结束后,审判人员找到被处罚人,向其宣讲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当事人也认识到没有依法办理营运手续是违法的,同时也对运管部门行政执法提出意见。我们又找到运管部门的有关人员,指出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是否可以在其处罚裁量幅度范围内予以减轻处罚,后双方达成了协调意见,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议庭准许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但在下达裁定的同时,向运管部门下发了司法建议,指出其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本案的顺利协调解决在于确立了协调工作的基本原则,协调机制只有在坚持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
2、根据案件的性质,因地制宜,适当地引入协调机制。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根据案件性质,适时采用协调处理这一有效方式,积极化解官民矛盾。近年来,行政拆迁案件大量增加,这类案件矛盾大,涉及人员多,处理不好容易引起集体上访申诉,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制定措施,加大协调力度。我院今年受理王学敏等诉北安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8件上诉一案,原审判决维持了北安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书,王学敏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要求一米顶一米产权调换,认为营业用房评估价格低,拆迁人认为评估价格已经很高,矛盾极其激化。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从大局和稳定出发,考虑到被动迁人是弱势群体,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被动迁人的利益,由副院长亲自带队,查看了动迁现场,分别和拆迁人、被拆迁人接触,向他们讲解有关动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工作给予理解和配合,化解双方的对立和抵触情绪。后将拆迁人、被拆迁人及裁决机关找到一起,在宣传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使三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进行沟通,开诚布公地发表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发自内心地谈出了自己的观点,同时也在这起行政争议案件中发现了自身的不足。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了补偿协议,一起可能引起集体涉诉访案件就这样化干戈为玉帛,当事人的具体事情得到了圆满解决,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今年上半年审结的动迁案件协调解决的达到90%,作到了案结事了,使案件处理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和谐。
3、防患于未然,案件开庭审理前积极引入协调机制。
法官时刻要保持居中地位,化解矛盾,减少现实纷争,预防即发诉讼,以服务社会,促进和谐,在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方面开辟新途径,积累新经验。我们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在案件开庭前,每个合议庭组成人员仔细审阅卷宗,发现有协调解决可能的,经过合议庭共同研究协调解决方案和途径进行协调解决。行政审判作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必须正常开展工作,慎重办案,既不能为单纯追求办案数量而乱立案,也不能怕惹麻烦而不立案,有些案件在立案过程中就协调解决了,使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做到既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维护政府的形象,从而促进社会的法治稳定。
我们深刻的认识到,采用协调形式审结行政案件,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之间矛盾的化解;有利于减少群众上访事件,维护社会稳定;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我们将不断完善协调的新机制,总结经验与教训,使这项工作尽量地规范化,切实为构建和谐法院,作出我们积极的贡献。


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锦政办发〔2006〕70号

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区供暖价格经征求各方面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做出调整。为做好供暖收费工作,现对《锦州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市政府第6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原《规定》中第五条“…阳台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照阳台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2元;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1元。非住宅房屋室内净高以不超过3米为准,每超过0.3米按采暖费收费标准加收10%的采暖费,最高不超过采暖费收费标准的50%。”修改为:

  …阳台、阁楼、地下室面积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并采暖的,按实际面积加收采暖费。

  采暖费收费标准,居民用户每平方米23元;非居民用户(房照是非居民住宅及房照是居民住宅但从事经营活动的)每平方米25元。从泵站出口至室内采暖设施由管房单位自行维修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降低1元。非居民房屋室内建筑层高以3米为采暖费计收基数,每超过0.1米,按采暖费标准加收3%;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性建筑加收至100%为止。

  二、原规定中第六条“采暖用户应当在供暖期(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前交纳采暖费,每提前1个月交纳采暖费,供暖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供暖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采暖用户应及时供暖…”修改为:

  采暖用户应当在供暖期(每年11月5日至次年4月5日)前交纳采暖费。采暖用户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16℃。供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用户缴费实行优惠政策,每提前1个月交纳采暖费,供暖单位给予应交采暖费总额1%的优惠。对逾期交费的,可依法收取1‰的滞纳金。供暖单位对已交纳采暖费的采暖用户应及时供暖;对拒不交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暖单位未按规定或约定的供热期供暖、未达到规定或约定的供暖温度,采暖用户有权要求供暖单位退还采暖费;给采暖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采暖用户应保护好供暖设施,并做好室内保温。采暖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三、原规定中第十三条“…对一般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修改为:

  …对一般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2%采暖费(多处住房只免收一处)。

  四、原规定中第十三条“…以上享受照顾的采暖用户…”修改为:

  以上享受政府政策照顾的采暖用户,每年10月15日前,由有关区及有关部门提供名单。经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审定,报市财政局审核,按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采暖用户予以减免费照顾。

  减免低保户的采暖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现行的低保资金比例承担;减免困难企业人员的采暖费,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上述采暖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下拨给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再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分拨给各供暖单位。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


《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兰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国家相关林业发展产业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的封山禁牧是指对确定的林地重点区域实施封闭管理,并禁止放牧等毁林行为的管护方式。
本市封山禁牧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连城、奖俊埠、兴隆山、阿干、关山等国有天然林工程区;
(二)南北两山规划范围内国有、集体、个人林场的公益林区;
(三)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有效保护区及野生动物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等林业工程区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幼林地和部分宜林荒山;
(四)高速公路、铁路绿色通道工程区。
第三条 本市林地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以封为主、严格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宣传。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当地林业发展实际,确定本地区封山禁牧具体范围,制定和完善相关封闭管护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封山禁牧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南北两山和园林部门负责各自管理区域内的林地封山禁牧工作。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封山禁牧区内牲畜品种结构调整,推广优质牧草种植,积极发展舍饲圈养。
发展改革、国土、财政、粮食、公安、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权限内,共同做好本市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林地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闭管护;乡(镇)、村集体管理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闭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负责封闭管护。
第九条 林地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林地管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
第十一条 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聘用的护林员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有: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焚烧、野炊、毁林砍柴、采挖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二)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开垦、取土;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放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对所破坏植被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焚烧、野炊、毁林砍柴、采挖植物、猎捕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禁牧标志和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内擅自采矿、采石、挖砂、开垦、取土,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封山禁牧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