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案评析/臧恩富

时间:2024-06-16 11:1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案评析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

前言: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开发商作为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按时向买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的房屋。如果开发商不能按时交付房屋,或者拟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买方拒收房屋,则双方之间就会产生买方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纠纷。

案例:
某小区的开发商在出售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05年9月1日。交房标准是: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9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卖方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按日向买方日支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06年7月1日,开发商作为房屋出卖人向购房者发出入住通知,将于7月15日前向购房者交付房屋,购房者应在7月15日前办理入住手续。因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质量不满意,并且开发商未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也未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证,故购房者拒收房屋,并以开发商延期交房为由起诉开发商,要求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起算,计算到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经查,开发商于2006年10月2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上记载的案涉房屋的验收合格时间是2006年9月9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开发商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且案涉房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向购房者发出的入住通知对购房人没有约束力。开发商主张的其自行进行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成立。验工验收备案证记载的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06年9月9日。对于起诉时已领取钥匙的购房人,其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到2006年9月9日。对于诉讼时仍未领取钥匙的住户,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同样认定,开发商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且案涉房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向购房者发出的入住通知对购房人没有约束力。开发商主张的其自行进行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成立。房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记载为准。开发商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后,应通知购房人接收房屋,在这种情况下,若购房人再拒收房屋,开发商才不承担通知交房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若开发商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情况下向购房人发出入住通知,则不能因该通知而免除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律师点评: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开发商(卖方)所出售的商品房到底什么时候验收合格并且达到交付条件,证据是什么。

依据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即上诉人)应当在2005年9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即被上诉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开发商证明自己所出售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达到交付条件的唯一合法证据,就是看其是否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具体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司、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00-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通知(建标[2001]157号)中规定上述国家标准中的3.03、5.04、5.07、6.0.3、6.0.4、6.0.7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上述国家标准的6.0.7条规定及标准中的说明原文如下:
“6.0.7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说明:6.0.7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是加强政府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否则,不允许投入使用。”
4、《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 2001年8月30日)及关于转发省建设厅、消防局、环保局联合下发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建委发[2002]147号 2002年9月29日)
依据上述两个地方性文件的规定:
大连市的建设单位应先取得规划、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的验收合格证件,否则不得自行组织验收。自行组织验收后,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大连市建设工程质理监督站进行备案管理。

综合上述规定,开发商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其所出售的房屋验收合格的法定标志和证据。开发商所出售房屋验收合格和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记载为准。

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开发商在未取得法定的房屋验收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对购房人是否有约束力?

如上所述,因开发商在发出入住通知书时,其所出售的房屋并未验收合格,不具备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该入住通知对购房人没有约束力。
另外,依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在出售的房屋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即2006年9月9日之后,有义务通知购房人接收房屋。事实上,开发商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没有向购房人再发出入住通知书,故此,购房人有权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所购房屋验收合格后开发商再次发出入住通知之日止,或在开发商未再次发出入住通知的情况下至购房人实际领取钥匙之日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


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政府制定了《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我省现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同国家统一制度并轨。各市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贯彻落实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要大力宣传统一制度的内容和意义,使广大企业职工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改革。要搞好政策衔接和
业务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从1998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实施办法》。
二、要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在巩固现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的同时,各市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快把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和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纳入覆盖范围。
三、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工作。各市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追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高基金收缴率,保证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要加强对基金收支的管理和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严禁投入其他金融或经营性事业。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确保基
金的安全。
五、要加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市级统筹步伐,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为企业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目前尚未实现市级统筹的市要尽快实现市级统筹,已实现市级统筹的市要不断巩固和完善,力争在2000年实现省级统筹。各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的全额收缴和基
本养老金的统一发放。要逐步组建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形成社会化管理服务网络,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各市要制定相应的政策,不断完善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办法,扩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范围。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实现向统一制度并轨,对于完善我省社会保障体系,促进企业深化改革和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大意义。各级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全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为进一步统一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改革的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改革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要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基本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含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中方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自由职业者(以上统称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在税前列支,个人不计征所得税);
2、从破产和出售企业资产变现中清偿欠缴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3、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入;
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6、财政补贴;
7、其他收入。
四、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缴费基数
1、从业人员以上个月全部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省辖市,下同)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
数。
2、用人单位以上个月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计算)作为缴费基数(以上个月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可按上个季度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单位职工平均人数计算),逐步实现以用人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
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从199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2、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对离退休人员多、负担过重,缴费比例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市,须报省劳动厅、财政厅审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应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逐步下调。
3、个体工商户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缴费基数的18%,具体比例由各市政府确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二)个人帐户记入的项目:
1、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按规定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从1998年1月1日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1997年12月31日之前已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原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实际储存额和利息,与1998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3、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三)个人帐户的管理
1、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保值率由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公布);从业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继续记息;从业人员退休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上年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的50%计息。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按年进行结算,并为从业和退休人员出具《个人帐户储存额对帐单》。
3、从业人员缴费年限间断时,其个人帐户原储存额不间断计息,间断前后个人帐户本息合并计算。
4、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在退休之前不得支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5、1998年1月1日以后,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变动工作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从业人员到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单位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6、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含因工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储存额或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7、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去境外定居的,根据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8、1992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0年(含视同缴费年限)或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虽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其个人
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另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按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办理一次性领取手续,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从业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时,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只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项目:
1、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退休后调整提高的部分);
2、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3、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4、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5、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从业人员退休后的上述各项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退休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七、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在达到规定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基础养老金按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1/120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以后达到规定退休条件时,除按上述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外,另加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乘以过渡系数加上调剂金(调剂金为25
元)计发。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25元
过渡系数由省政府根据基本养老金的增长速度和水平适时调整。
(二)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与1997年底按省政府辽政发〔1996〕1号文件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1条规定计发水平相比,减少的部分给予补足。
(三)从业人员退休时,按本办法计算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40%核定。按40%核定后,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发给。
(四)企业离休人员的待遇,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将由省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厅公布。
八、其他问题
(一)职工因工致残(含职业病)鉴定为1至4级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执行。按工伤保险规定确定的月伤残抚恤金与按照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数额比较,继续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予以确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从业人员在失业期间达到退休条件的,可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三)1993年年底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称号,且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分别增发过渡性养老金50元、25元;1993年12月31日前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且退休前未解聘的,增发过渡性养老金25元。
(四)转业、退伍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到企业从业后,其连续工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五)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本单位实际经济效益状况及支付能力,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用人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最多不超过本单位上年两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对为社会和用人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
资。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和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确定补充养老保险的办法和标准,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所需费用的20%由税前列支。
(六)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5日

民政部等十五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等十五部委联合出台《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2006年4月14日


近日,民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十四个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这是建国以来对孤儿生活救助和服务保障第一个综合性的福利性的制度安排,在我国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文件全文如下:





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综治委、高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委)、农业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综治委、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农业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

  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和重视孤残儿童福利事业。最近,胡锦涛总书记要求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孤儿都能健康成长。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福利事业,现就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父母,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是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党和政府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提出了加强社会福利事业建设、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目标,为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指明了方向。各级政府,特别是地方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福利水平,为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健康成长创造条件。要建立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孤儿救助保护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责任,制定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广泛动员社会力量,满足孤儿生活、教育、康复、医疗和就业等方面的基本需求,营造保障孤儿合法权益、有利孤儿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



  二、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置孤儿。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孤儿成长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做好孤儿安置工作。

  (一)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二)由孤儿父母生前所在单位或孤儿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可以由监护人委托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养育孤儿。

  (三)由民政部门监护的孤儿,可以在社会(儿童)福利院、敬老院、孤儿学校、SOS儿童村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机构集中安置,并可以根据《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家庭寄养。

  (四)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积极开展孤儿收养工作。对“事实收养”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解决,符合收养条件的,依法办理登记和相关手续,切实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对于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延长其在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救助和教育时间。对于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未成年人,可由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和儿童福利机构安置。

  (六)对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安置。



  三、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孤儿救助工作。

  (一)财政部门应当将孤儿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需求,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通过财政预算安排、民政部门使用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将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这些地区的财政保障能力。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建设。到2010年,基本达到每个地级市都拥有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能力的儿童福利机构。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安排中,对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的儿童福利机构建设予以适当支持。

  (三)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为孤儿提供基本的卫生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散居孤儿医疗费用。卫生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为所收养的孤儿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要给予指导和支持。

  (四)教育部门应当对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对被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应当纳入现有资助政策体系,给予教育救助。孤儿所在学校要优先为其提供勤工俭学机会。教育部门对儿童福利机构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办的特教班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的适龄孤儿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并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和帮助其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县、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积极扶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农村孤儿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或引导和帮助其进城务工,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落实相关就业服务政策。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等为收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如实出具证明材料。

  (七)公安部门对孤儿安置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对遗弃儿童和利用孤儿从事非法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查处,坚决打击。

  (八)司法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权利。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九)因地制宜解决孤儿住房问题。监护人应当帮助有房产的孤儿做好房屋的维修、保护工作。居住在农村无住房的孤儿成年后,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居住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儿童福利机构中的孤儿成年结婚后,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当地政府和建设(房地产)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四、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

  (一)要加强协调指导。作为孤儿救助职能部门,民政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充分发挥牵头作用。要针对孤儿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认真研究对策措施,不断完善法规政策,要加强协调,共同落实孤儿救助的各项政策,切实保障孤儿的合法权益。

  (二)要全面提高儿童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水平。要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弃婴接收、救治和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管理制度,健全儿童养育、康复标准,并通过引入社会工作专业制度、聘用专业社会工作者等方式,积极探索适应儿童身心发育要求的养育模式,为孤儿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要及时安排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的残疾孤儿进行治疗和康复,并将非定向的社会捐赠资金优先用于残疾孤儿的治疗和康复。

  (三)要建立健全孤儿福利服务工作网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福利院和敬老院,负责孤儿生活费的日常办理工作,加强对孤儿收养、寄养家庭的走访、服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会散居孤儿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要用医疗救助基金资助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救治费用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在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关心和帮助孤儿。要利用“六一”儿童节、“助残日”和专项慈善活动等时机,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开展宣传,号召社会各界奉献爱心、帮助孤儿,为孤儿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协助各级政府开展孤儿权益的保护工作,倡导和组织广大青少年、妇女通过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多种形式为孤儿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对女童和艾滋病致孤儿童给予特殊的关爱。要大力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发展慈善事业,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外资等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儿童福利事业,进一步推动孤儿救助工作的开展。

  发展儿童福利事业,完善孤儿救助制度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科学发展观,落实“十一五”规划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体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弘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传统美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实际行动。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社会各界要大力支持,积极参与,让孤儿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在充满亲情的社会主义大家庭中健康成长。

    民 政 部 中央综治办

最高人民法院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 设 部 农 业 部

卫 生 部 人口计生委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