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协议收购的法律程序/唐清林

时间:2024-05-10 07:5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协议收购的法律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之间的收购与兼并也就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法、德、日等国,兼并与收购活动自19世纪以来历经五次兼并浪潮,近年来更是进行得如火如荼,规模更大,范围更广,跨国购并可谓风起云涌。据统计,1999年美国公司购并案件1241件,总额达10726亿美元,占世界28.1%。相形之下,我国公司购并则起步较晚。
随着公司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1989年12月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条例》主要侧重与企业兼并的规范,但是可以说是对上市公司收购规范的源头,接着1993年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初步形成了上司公司收购制度的框架,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总结《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础上,以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从而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高一层次的法律依据,但是证券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漏。最近的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9月12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细致、更规范的指导,至此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收购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我国企业并购案例中的比例日渐上升。企业并购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上市公司收购由于其标的——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收购较之于其他的企业并购,无论在理论认识或者实务操作更为复杂。基于上市公司收购在企业并购实务中的重要性,本书前文已就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分类、以及一般企业并购的一般规则作了详细论述,以下本文将着重介绍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问题。
依据中国证监会2000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可见,实务中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有三种方式:协议收购、要约收购、集中竞价收购,不同的收购方式其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
我国证券法在收购方式采纳了将公司收购分为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的二元说。但是实际上,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上市公司并购的实务中,协议收购是主要的收购方式,而要约收购则很少见。
作为一种独立的收购方式,依国外法学界的一般观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于证券场所之外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达成股份购买协议以谋求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由于协议收购是仅在收购人与目标公司少数大额股东之间的行为,而将大多数中小股东排除在外,这就导致了大多数中小股东在并购中容易陷于被动的局面,难于贯彻公平原则,而且很难监管。正是基于此,许多国家都不支持协议收购的方式,即使在证券市场发达、监管措施较完备的国家,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也只是通过判例确定了一些规则,在成文法中是没有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的。
我国的协议收购制度与国外比较而言有其特殊性。
首先,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由此可见,我国证券法以明文的方式确定了协议收购具有与要约收购比肩的地位。
其次,我国证券法没有对协议收购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也没有对协议收购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是有原因的:与国外证券市场不同,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被分为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国家股、法人股暂不参与流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证券法》认可了协议收购的方式,也因此导致了我国的协议收购在含义及适用范围上具有特殊性。
依照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我国的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公司股票的特定持有人依照个别签署的协议或股份转让协议,取得他人非上市股票的收购行为。协议收购作为与要约收购相并列的一种收购方式,仅适用于国家股、法人股这些不能上市流通的股票。收购人是无法通过与流通股股东签订转让协议来获取上市股票的。因为从证券法第33条“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证券、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规定看来,这实际上确定了上市证券场内交易的原则,从而间接排除了协议收购流通股的可能性。从其适用范围中可见,《证券法》中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是针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转让而作出的阶段性规范,虽然在目前的状况下对盘活资产存量优化资本结构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协议转让因为信息披露、内幕交易等问题,一直被市场诟病;而且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及国家股、法人股流通限制的取消,协议收购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的国家股与法人股均未上市流通,一般只能采取协议方式收购,而且其在上市公司股份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大,往往只有收购国家股或法人股才能达到控股目的,加上其收购成本远远低于要约收购,所以,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践中,对非流通股一般采取协议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在中国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中,历经11年的股市发展,真正通过公开要约方式成功完成上市公司收购——即完全依赖公开要约收购来获得一家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的案例还从未出现过。实践中发生的大量上市公司收购案例,全部都是以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的。据相关资料显示,2002年度上市公司共披露166起控制权转移的并购事项,其中涉及国家股的公司控制权转移的130起,涉及法人股的公司控制权转移的35起。由此看出,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是通过协议转让国有股和法人股来实现的,在国家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的市场环境下,协议收购已成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手段。
如前所述,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协议收购仍然是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主要的收购形式;另一方面,协议收购有存在信息不公开、难于监管、容易损害目标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等诸多弊病,因此协议收购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依据我国《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收购人以协议转让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应该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协议后,通知上市公司,根据持股的比例,作出不同形式的信息披露,并申请股票停牌。若涉及的股权变动须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交易双方可以将拟转让股份的托管并存放收购资金,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履行协议的风险。对于涉及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应当依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可以进行要约豁免申请或备案。
二、协议收购的具体程序
1.收购双方协商收购事宜
尽管收购协议的当事人是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的股东。但是通常情况下,收购方进行收购之前会与目标公司董事会提出收购意向,双方就收购事项进行磋商和谈判,最终就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工作是在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秘密进行的。所以协议收购一般都是善意收购。
关于收购协议内容的协商和谈判的注意事项,参见本书关于非上市企业并购的兼并协议部分内容。
2.征得被收购股权所有人或其代表的同意,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转让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的,协议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履行收购协议。
所以,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国家股或者(国有法人股),必须向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申请批准。另外有些特殊股份的转让还必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例如,在转让股份为外资股的情况下,必须获得外资管理部门的批准;如果上市公司为金融类公司,那么还必须获得中国人们银行总行的批准。如果出让的股份为非国有性质,那么股份持有人即为其所有人,只需征得持股股东的同意即可。
3.收购方与拟被收购的股权人签订收购协议
股权转让协议是上市公司收购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收购股份的数量、价格和履行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股权收购协议实行的是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协议双方只能在证券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协商。如果双方的协议内容超出了有关证券法的强制性内容,那么这些条款是无效的。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限制性规定包括:
(1)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如果已经采取了要约收购方式进行收购,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能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这是收购要约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否则,一方面收购人对广大股民发出收购要约,同时又和控股股东进行协议收购的话,则很可能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股东权一律平等的要求。
(2)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股份一经发行,原则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法律对发起人自由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的期限,是为了维持公司财产的稳定,同时避免发起人利用手中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3)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这就是法律对于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协议涉及的股份和对价的支付方式的强制性要求。
(4)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5)与要约收购一样,在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也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而设定的。
4.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报告、公告义务
收购方以及目标公司在协议收购股权的过程中,双方签订收购协议以后必须履行法定的报告、公告义务,这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在协议收购程序的要求。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始于1845年英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公开以及招股章程所载内容披露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投资者在购买股票之前能充分了解发行公司的有关信息,然后自行决定是否购买。英国公司法中的公开制度被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采纳,目前已被各国接纳为证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在体现为与上市公司收购有关的重要信息均应充分披露,使面临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能够自行作出有根据的决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消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信息垄断,防止内幕交易和证券欺诈行为的发生,从而真正保护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收购方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
收购方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中关于收购协议和收购意图的披露。收购者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收购意图是目标公司股东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股份)的主要依据,因此,为保护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人士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权交易,各国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都对此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这也是保障股东平等待遇原则得以贯彻的基本前提。我国对此也有相应的立法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9条规定:“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这一点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2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必须做的以下几点:
1)收购人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的次日,应当就转让协议事宜以及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名称做出公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
2)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3)收购人应当同时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4)收购人还应当就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82条关于要约收购中收购人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披露内容的规定,在协议收购中,收购人有关证券监管机构报送、抄送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2)目标公司的公告义务
这实际上是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对收购所持意见及理由进行披露。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虽然收购实际上是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股份交易,与目标公司的董事无关,但由于上市公司收购会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控制权转移的后果则往往意味公司经营者的更换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变化,这对目标公司原经营者的利益、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都至关紧要。实践中目标公司的董事为了维护自己的或公司的利益,常常利用自己经营公司的权力促成收购或采取各种措施来挫败收购,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直接关系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目标公司股东在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之际,目标公司经营者的态度,往往是一项重要的参考。因此,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目标公司董事会公开其对收购所持的意见和理由,这是防止董事会成员谋取私利的一种有效措施,也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一种强有力的监督方式。
目标公司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要做到以下几点:
1)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并附上理由;意见书中必须注明董事会是否与收购者就此次协议收购或行使目标公司表决权事项达成任何合意或谅解等情况;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董事是否应此次收购而计划售出或不售出其股份。
2)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4)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发〔2009〕4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快速健康发展,规范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决定》(防政发〔2006〕8号)和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是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扶持和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使用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二)符合防城港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方向,有利于扶持和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三)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四)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
第四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旅游规划编制。主要用于全市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的编制及相关工作;重点景区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规划等编制及相关工作;重点旅游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补助。
2.旅游项目开发补助。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补助,包括优先发展项目的建设、等级旅游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创建等补助。
3.宣传促销。主要用于补助在全市旅游精品线路的开发、计划外的宣传促销活动等方面的开支,对各旅游节庆活动的补助。
4.旅游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符合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及当地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项目的贷款贴息。
5.旅游市场专项整治。主要用于开展全市旅游市场的综合专项整治。
6.全市性的旅游课题调研、旅游人才培训、全市旅游抽样统计及其他有利于旅游发展的事项。
7.旅游奖励。主要用于对全市旅游业发展做出优秀贡献的个人和企业的奖励,包括等级景区、高星级饭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优秀旅游企业、旅游先进工作者等的奖励。
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项目开发补助、宣传促销等三方面,所占比重应达70%以上。
第五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程序是:申报—审批—拨付。
申报:每年初由各区、县(市)旅游局提出项目及经费申报计划,与当地财政部门会商后,联合行文上报市旅游局和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审核汇总全市项目及经费申请计划,按照“分期分批,相对集中,每年安排若干项目”的原则作出本市的项目及经费申报计划,经与市财政局会商后,联合行文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各区、县(市)上报经费申请计划时,须同时填报《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经费申请报告书》并提供相关文件。上报时间不得超过当年六月底,逾期不报的,不分配当年预算指标。
审批:每年第三季度,由市旅游局汇总各区、县(市)和市直单位所报项目及全市性项目计划,并将项目计划列入当年度市旅游局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和程序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作为当年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拨付: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审核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现行财政拨款渠道拨付资金。
第六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70%为计划资金,30%为机动资金。机动资金根据工作需要拨付使用。
第七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要求:
(一)旅游规划编制资金。申请规划编制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市旅游局有关旅游规划管理的规定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旅游规划编制立项申请报告书;
3. 重点旅游项目前期工作申请报告书。
(二)旅游项目开发补助资金。申请旅游项目开发补助资金,须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等级旅游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创建方案。
(三)宣传促销经费。宣传促销经费由市旅游局做出工作方案,计划内的宣传促销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中,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只是用于计划外的宣传促销活动的开支。
(四)旅游项目贷款贴息。申请旅游项目贷款贴息,须提供下列资料:
1.各区、县(市)旅游局上报市旅游局的申请文件;
2.项目建议书及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利息支付凭证。
(五)旅游市场专项整治、全市性的旅游课题调研、旅游人才培训、全市旅游抽样统计、旅游奖励由市旅游局统一做出计划。
第八条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对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资金使用效益。
第九条 防城港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下达后,当地财政部门和旅游部门要根据项目进度将资金落实到位,并组织对项目的实施,监督资金的使用和运转情况。项目使用单位每年要向市财政局和旅游局书面汇报一次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凡不报送书面总结汇报的,第二年不再给予安排项目资金。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停止拨付并取消该单位未来两年的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已拨付的资金由市旅游局予以收回并上交财政;对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接受财政、审计、旅游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同时取消两年的申请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省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山东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履行监督职责,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以及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政务大厅的,其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政府授权对进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起草有行政许可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从事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在行政许可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1人或2人一并行使承办人、审核人或批准人职责的,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增设行政许可事项或条件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履行应尽的监督检查职责,或未经审核、批准,擅自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五)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意见实施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以及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界定不清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停职或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处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由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据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负责。

  有权机关在实施行政责任追究时,应当根据过错的性质,责令责任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或增加行政许可程序或条件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定期检验的;

  (五)其他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四)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五)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免费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八)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九)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不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听证笔录、行政许可结果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

  (十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

  (十六)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许可档案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按规定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建立健全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的制度的;

  (二)未依法将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三)滥设定期检验,或未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并对合格的发给相应证明文件的;

  (四)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

  (五)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公共资源义务,行政机关未责令其限期改正,以及未对未按期改正的被许可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的;

  (六)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履行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义务,或者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政机关未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的;

  (七)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未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的,以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责令其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的;

  (八)行政机关滥用或怠于行使行政许可撤销权,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严重侵害被许可人的正当利益或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九)行政机关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停职、调离工作岗位,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取消或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索取、收受申请人、被许可人的财物,向申请人、被许可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拒不办理被许可人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变更行政许可事项要求的;

  (八)未按规定进驻政府设立的政务大厅,未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进驻政务大厅后,在政务大厅以外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九)涉及不同部门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部门或者联办部门责任,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责令限期履行、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行政许可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启动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及其它行政服务事项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