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要约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的初步探讨/刘炳杰

时间:2024-07-09 17:2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要约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的初步探讨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02法学(3)班 刘炳杰


[内容摘要]: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初步形成中已经暴露出来了种种新的现象,而我国原有的关于要约构成要件中的对相对人的理论研究过于简单,将来有可能会不适应。为了发展需要,所以现在有必要对这一理论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在本文中,笔者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关于法人变更的情况的不同规定的分析,希望能够初步对变更后的法人是否仍然能够视为原有的特定人未变?变更后的法人能否享有和承担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从而引发出一个命题——变更后的法人是否有权对变更前法人法人收到的要约承诺?
[关键词]:要约、要约的构成要件、相对人、法人的变更
一、引言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行为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诸制度规范和约束,产生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静态协议是指达成合意,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其中,承诺、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条款等制度发挥作用。①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是包括要约(有些法学专著中也有称之为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与承诺(也有人称之为接盘)。
关于要约的含义,各国立法和学理解释并不完全相同。有英国学者认为:“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②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4条的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者她只要对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就可进行这一交易。③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一般未对要约的定义作出界定,而合同法学者一般将要约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将要约看成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④在法国合同法中,广义的要约包括一切订立合同的建议,即以确定的条件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明确提议。⑤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要约的解释使用了不同的术语,但仔细分析仍然有共同之处。一是大陆法系依其所创设的法律行为体系,将要约看成是一方当事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要约人将其内心订立合同的意思通过一定形式表示出来,即发出要约,就表明其有订立合同的愿望;而英美法用允诺来界定要约,而这种允诺是要约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意思表示,也表明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愿望。二是大陆法认为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提出的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希望受要约人接受以成立合同,而英美法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所作的表示,它是以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为条件的。二者在实质上,都反映出要约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愿望并提出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两个最本质的内容。两大法系的要约定义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各有其合理性。
  但是,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体系存在差异,所以对要约的理解也有不同。一是大陆法认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就成立,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个环节或要素。而英美法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它不单纯表明要约人愿意交易的愿望,而且也意味着要约人愿意接受一定条件的拘束,即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要约。二是在商业实践中,大陆法对要约的注意力集中于意思表示上,向谁发出要约,即表明愿意与谁缔结合同,故要求要约的对象特定,这种作法有益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对要约的注意力放在允诺上,允诺意味着要约人受其约束,放弃不与其他人交易的权利,故不考虑该允诺的对象是否特定,这种作法有利于交易便捷。
一些研究英美合同法的学者也接受了大陆法学者关于要约的定义。⑥或者在其著作中对两大法系学者关于要约的定义交替使用。⑦这说明两大法系关于要约的概念已出现认识统一的趋势。
关于要约的构成要件,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有三个方面:1.必须明确表示有订立合同的意思;2.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3.要约必须送达。⑧按照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要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要约的目的是进行交易;2.要约包含了立即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会被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视为订立合同的建议。⑨在法国合同法中,要约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决心;2.要约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基本因素。⑩《欧洲合同法原则》(1998年7月修订)第201条对要约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条也规定:“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该界定采纳了大陆法系民法对要约的传统见解。所以,我国理论界大多认为要约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生;3.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5.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在本文中因为限于篇幅,笔者仅想对我国要约的构成要件中的第二个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笔者之所以想对相对人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是因为在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初步形成中已经暴露出来了种种新的现象,而我国原有的关于对相对人的理论研究过于简单,将来有可能会不适应为了发展需要。所以现在有必要对这一理论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
二、正文
一、传统关于相对人的理论研究的成果
我国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认为,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但是合同法中又规定,某些商业广告也可充当要约,从而使受要约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只需在一般社会观念足以确定当事人范围即可。但是为了减轻要约人负担,避免一物二卖,原则上要约仍应向特定的人发出。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传统观点对相对人的研究是不够深入的。
二、现实变化对传统研究的发难
正如上文所说,当今世界正处于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中,而我国也正面临着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中,所以,我国(笔者甚至认为还有其他国家也与中国一样)面临着经济主体因为一些因素的变化而处于变动中,而对于这中现象,笔者认为正是触发对传统相对人理论进行重新认识和研究的原动力。
我们假设一下,当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而在承诺期间内,受要约人乙公司因为公司变更(具体可以包括合并、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其他的重要事项的变更),那么此时甲公司原先发出要约的对象是否是变更后的“乙”公司?从甲公司当初选择乙公司的出发点考虑,甲公司无非是因为出于对乙公司信用和财力等诸多因素的考虑。而在承诺期间内,受要约人乙公司因为公司变更而变成“乙”公司后,变更后的“乙”公司是否还符合要约人甲公司当初的选择的条件?我想这是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的。如果变更后的“乙”公司财力更加雄厚、信用比以前无损的话,那么,我想这是皆大欢喜的,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会引起纠纷的。但是,如果变更后的“乙”公司财力有所减损或信用度降低,抑或者两者都同时发生了,那么此时的甲公司还愿意选择“乙”公司作为受要约人吗?
上述只是笔者举的一个常见的简单例子,下面笔者想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关于法人变更的情况(因为当今经济社会中法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本文暂时先讨论法人变更)
对于要约中对相对人的认定。从理论上讲法人的变更必然会导致前后法人的不一样,所以变更后的法人必然不是先前要约人所选择的特定的受要约人,但是,为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善良变更后的法人及要约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还是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一些规定的。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具体有以下几种,对此,笔者想对应每种情形做初步探讨。
(一)、人人格的变更
法人人格的变更又称为法人的改组,它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1、一般认为,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变为一个法人的现象。具体而言,合并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新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同时原法人人格全部消灭,此时原法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二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人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此时被合并的法人权利义务由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但是,笔者对于一般认为的法人的合并后,原来法人权利义务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观点不敢完全苟同。理由是变更后的法人的财力、信用度也有可能变更,如果此时还遵守原有的理论将有可能对要约人不利。本人的观点是应该一分为二来处理:
(1)、财力未降低(或是有所增加的)而且信用度也未有降低的,此时变更后的法人可能为接受要约做了很多前期工作,为了保护变更后的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交易的达成,我们可以仍然视为原有的特定人未变,则权利义务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当然享有和承担。
(2)、如果变更后的法人的财力减少或信用度降低,抑或是两者都有所降低,此时,就不能说原有的特定人未变,而是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2、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的现象,法人分立的形式也有两种:一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二是存续式分立,也称为兼并,即原法人存续,并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几个法人分了一部分财产共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法人也属于存续式分立的情形。
对于创设式分立,笔者认为此时的认定仍应该遵守上面的规则。
(二)、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
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是在不消灭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从一种组织形态转为另一种组织形态的现象,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往往导致法人的责任形式、权利义务等变化,因此,各国对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多采取限制。比如各国公司一般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变更为两合公司,但不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变更后的法人不能视为未变更,因为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法人信用度和财产的变更,此时就应该保护要约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三)、法人宗旨的变更
法人宗旨的变更也称为法人目的的变更,是指法人所从事事业发生变化的现象,在企业法人中,它主要是指企业经营范围的改变。法人宗旨的变更不会影响法人的人格,但它会直接导致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况不能够视为前后法人未变更,此时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另外,法人的变更还包括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的改变等,这些变更后如何认定前后法人是否变更的问题,笔者认为仍应该遵守上述原则。
三、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认定变更后的法人是否有权对变更前法人接受的要约进行承诺要综合考虑。尤其要考虑变更后法人的财产与信用度的变化给双方可能造成的影响。同时还要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和国家作为市场宏观调控的主体所承担的尽可能促进合同的成立的角色,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P.387。
②[英] 阿蒂亚:《合同法概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P.41页。
③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38-39。
④周林彬著:《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P.147。
⑤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3。
⑥“要约,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向他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参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30;“要约是通过文字或行为对自愿参加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一种正式通知,而且它在其提出的条款中明确地或隐含地表明,当接受要约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为,放弃行使某些权利或答复表示已接受其要约时该要约即开始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参见:[英] 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P.27。
⑦最典型的是何宝玉在其著《英国合同法》的“要约简述”的问题中,第一段有“所谓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为某种行为或者不行为的一种许诺。”第三段又说要约“是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参见该书P.60。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政发〔2010〕5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发至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按照我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和全国绿化模范城市总体部署,为落实全省统筹城乡发展试点任务和促进本溪旅游支柱产业快速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绿色通道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1〕39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相关活动,主要包括植树绿化、房屋后退或异地搬迁、保留的房屋围墙修缮和乱堆乱建整治。
第三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两侧植树绿化:高速公路、国家和省干道两侧15米为生态建设核心带,应进行高标准规划设计和植树绿化,重要部位、重要节点根据需要建设园林景观;公路两侧15米以外至500米之内为生态建设可视带,对“小开荒”、荒山荒地及疏林灌丛、工矿废弃地全部实施绿化,对25°坡以上零星耕地按退耕还林政策进行植树造林。
(二)房屋异地搬迁:对生态建设核心带内破旧房屋采取后退或异地搬迁的方式,腾退出绿化用地实施生态环境建设。
(三)保留的房屋、围墙修缮:对生态建设核心带内外感观及质量较好且对环境无影响的房屋和围墙予以保留,进行修缮、粉饰。
(四)乱堆乱建整治:对有碍观瞻的乱堆乱建、乱倒垃圾(污物)等进行整治。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本溪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全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林业局、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综合执法局、市旅游局、市民政局、市农委、市政府法制办、本溪日报社、本溪广播电视台、各县(区)政府、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
第五条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负责全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规划设计和生态建设核心带的绿化工程施工。
县(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具体组织实施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的有关工作,主要包括土地流转、房屋后退搬迁、保留房屋和围墙修缮粉饰、环境整治、退耕还林、绿化后期管理等。
市交通部门负责公路绿化美化;市水务部门负责河道绿化;市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审批公路两侧矿山,原有矿山不得扩大开采规模,并在2年内完成工矿废弃地复绿。
第六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筹措解决:
(一)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房屋后退及异地搬迁的资金,由市、县(区)财政预算资金按6:4比例予以安排。
(二)核心带绿化工程资金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市林业局)负责筹措解决。
(三)保留房屋、围墙修缮粉饰以及环境整治资金由市交通局会同所在地县(区)政府共同解决。
第七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
第八条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甲方(农民)与乙方(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发包方(村委会)共同签订。
第九条流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合同期满,由县(区)政府组织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农民继续签订土地租用合同。
第十条纳入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范围内的菜田租金为1000元/亩、年,旱田、水田为600元/亩、年,租金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以每年6%递增。
第十一条土地流转价款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
第十二条生态建设核心带植树绿化项目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资金按4︰3︰3比例分三年拨付。
第十三条公路两侧集体土地上有证房屋破旧的,如应异地搬迁,由县(区)政府负责安排宅基地,并按7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
公路两侧保留围墙修缮粉饰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林业和交通部门按照100元/延长米的标准,统一设计方案,报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交通部门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经市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年终考核,对公路两侧公共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大、质量高、效果好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直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1992年5月21日,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决定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地质矿产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授权制定的,调整地质矿产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并以部令形式颁布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二、第六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质矿产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年内完成项目和论证项目。年内完成项目是指经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论证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论证工作应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两个月完成。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
经论证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司局领导签署后,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主要意见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一个月内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主办司局根据复核或会审意见修改,形成送审稿,印30份送政策法规司。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起草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并连同会议所需送审稿文本一并报送办公厅。
办公厅安排会议。
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行业管理或社会管理较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授权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没有通过的规章送审稿,主办司局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次修改、上报;会议审议通过,但对个别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的送审稿,经主办司局修改后,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起草审批报告和规章发布令,报部长签署发布令颁布规章。
政策法规司将部长签署的发布令及规章的影印件送《中国地质矿产报》全文刊载。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由主办司局印少量文本,并负责发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两次部内审议制度。即第一次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二次由部务会议审议。
一、第一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按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政策法规司收到主办司局修改的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文本后,起草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三)办公厅安排部长办公会议。
(四)主办司局领导在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五)部长办公会议没有通过的征求意见稿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部领导签署。签署后,主办司局印征求意见稿文本,送政策法规司。
(七)政策法规司办理征求意见手续,以部名义正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
二、第二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对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论证,修改草案和起草说明。将修改后的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意见送政策法规司。
(二)政策法规司对草案和起草说明进行复核。政策法规司复核时认为仍需修改的,退主办司局修改。
(三)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主办司局印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起草说明文本,送政策法规司30份。
(四)政策法规司收到文本后,起草报部务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五)办公厅安排部务会议。
(六)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上作草案的起草说明。
(七)部务会议没有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八)政策法规司复核后,起草审批报告,报部长签发。
(九)部长签发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主办司局负责印送政策法规司60份。
(十)政策法规司以部文形式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原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原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指地质矿产部为行使和实现国务院赋予的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调整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矿产资源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评价、监测、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勘查部门管理工作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政策法规司组织综合性规章的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条 经复核或会审的规章草案,政策法规司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主办司局领导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领导参加会议。
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的、涉及范围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需部领导决定的;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主办司局论证、修改后,应再次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涉及行业或社会管理及整个部门的规章由《中国地质报》全文刊载。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法规司参加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定后,由部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五条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应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承办报批手续。经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法规发布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