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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从一件特殊的离婚争养子女纠纷案谈起/刘京柱

时间:2024-06-02 22:4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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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从一件特殊的离婚争养子女纠纷案谈起

  【摘 要】本文针对丈夫向妻子隐瞒情况对妻子施行人工授精在离婚时争养人工授精所生女儿的具体案例,分析了人工授精的概念、种类,以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同时,本案的处理中,应如何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问题,文中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阐释。
【关键词】人工授精 法律地位 最佳利益
目 次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四、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最佳利益原则
五、结 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基本案情】
  滕某(男)与张某(女)于199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未经健康检查。婚后因张某迟迟未孕,双方经协商共同到有关医院进行生育能力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原因在于男方先天性睾丸发育不良,生育能力极差。嗣后,滕某通过咨询医生并从有关书籍中了解到人工授精可解除无子女的痛苦,但鉴于所在城市目前尚无精子库,加之受经济条件所限,而自行找寻精源以便自行人工授精。滕某设法找到精源后用滴管装着精液以为张某“消炎”为由提供给张某使用,未告诉张某滴管所盛为精液,亦未讲出精液提供者为谁。1994年7月张某生一女孩。2000年秋,张某在一次家庭纠纷中从滕某之姐处得知滕某无生育能力及精液,异常气愤,并因此常与滕某及其家人发生口角,且于2001年正月回娘门居住。2001年2月21日,张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并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滕某与张某虽已婚多年,但因滕某婚前隐瞒了其有性功能障碍的病史,且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对张某实施人工授精,生育女儿,严重伤害了张某的自尊心及人格尊严,故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抚养女儿,因孩子为其亲生女,应当随其生活。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准予张某与滕某离婚,张某之女由张某自行抚养。
  一审宣判后,滕某不服,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前未做婚育检查,上诉人不知道亦不存在婚前隐瞒有性功能障碍病史的事实。女儿系双方合意人工授精生育,具有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抚养女儿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某不到小学文化程度,离婚后面临重建家庭生育子女,在文化教育、经济条件及看护孩子精力上都不及上诉人有条件,且女儿已有一个融洽的生活学习环境,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更好成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生活在一起。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人工授精未经其同意,所生女儿与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中级法院终审认为,滕某与张某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人工授精一事张某不能原谅滕某的欺骗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女儿虽系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但毕竟为滕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并且由双方共同抚养多年,应认定与双方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滕某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抚养教育权,亦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张某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女儿又未满10周岁,原判确定由张某直接抚养女儿亦无不可,但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滕某有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的义务,因双方就此不能达成协议,由本院予以酌情判决。二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婚生女儿与张某共同生活,由张某直接抚养,滕某每月负担抚养费6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一次。
  二、人工授精的概念和种类
  本案是一起妻子不知情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离婚时与丈夫争养子女的特殊离婚纠纷案件,案件事实虽比较简单,但较为特殊,且所涉法律问题复杂,主要是涉及人工授精所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人工授精的子女同与其生母共同生活的丈夫是何法律关系等。下面笔者仅就以下几个问题略作评析。
  (一)人工授精的概念
  1、英美法认为:人工授精是指不是通过性交方式而是通过诸如注射器之类的器械将精液注入妇女的阴道内。①
  2、日本法认为,人工授精是不以男女性交而以从男性取出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之受胎。②
  3、杨立新认为,人工授精是通过人工的方法而非性交的方法使妇女接受精液而怀胎。③
  4、冯建妹认为,人工授精是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注入女方生殖道内,任精子与卵子自然结合,以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④
  上述四个概念可谓大同小异,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方式方法为人工的和非性交的,只是英美法的定义注重了人工授精的方式与行为过程;日本法和杨立新的定义均强调了人工授精的结果为受精妇女怀胎;而冯建妹的定义则强调了人工授精系为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笔者认为,作为对一个法律概念进行界定的话,宜先从文义上确定概念的内含,“人工授精”可分为“人工”和“授精”两部分,前者强调了授精的方法为人工的而非男女自然结合的;后者则强调了实施方法的行为(过程)。有时,我们也用“受精”二字,则包含有受孕怀胎的结果之意。推究“人工授精”的目的,受孕怀胎自应为人工授精概念的应有之意。当然,若从生殖技术层面分析,说人工授精为一种以达到妊娠目的的生殖技术自然是无可厚非的。
  综上,笔者认为,人工授精是指以人工的而非性交的方法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而使其接受精液怀胎。
  (二)人工授精的不同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人工授精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⑤:
  1、由夫的精液而实施的人工授精,即英美法中的同质授精(AIH,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Husband)。该种情况,一般是因夫的性交障碍、精子成活率低等原因,也可能为妻的某些原因,采用人工授精方法,改变前述受胎不能的客观原因,而使妻怀孕受胎。
  2、妻经夫同意,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而实施的人工授精。该情况,多是夫的精液质量不好,精子成活率低,采用收集他人精液与夫精液混合,以增加受孕机会,使妻受胎。
  3、妻经夫同意,采用他人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一般是夫的精液难以使妻受孕,或者性交不能而使妻不能受孕,经夫及妻同意,采用异质授精(AID,Artificial Insemination by Donor)方法,使妻子受胎。
  4、妻未经夫的同意,自行决定进行人工授精,并且非采用夫的精液,而是采取他人的精液为之,使妻受胎。
5、未婚女子采取人工授精而怀胎。该情况一般是采独身主义的女子,为解决自己热爱孩子的愿望而采取的方法。如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前述案例之所以特殊,是因为案件中的人工授精并非生活中的常态,超出了一般预计的情形,常态情况下的人工授精应为夫妇双方协商同意或起码妻一方是知情的,而本案中人工授精时妻却是不知情的,对此原因,一方面可能系作为丈夫的滕某为不伤自尊且担心妻张某思想守旧不接受用他人精液授精而有意隐瞒;另一方面,作为妻的张某几近文盲,自己的姓名也写不了,也就难怪当初丈夫谎称其不能受胎的原因是有“炎症”而轻而易举地让张某“配合”授精而怀孕了。基于此,生活中似又多了一种人工授精的情况,即丈夫知情且同意,而妻子不知情也不能表达同意与否的人工授精。
  三、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指与法律规定的血亲关系下和拟制血亲关系下的父母子女关系相比,该种子女应处的地位。按照传统的亲属法理论,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又包括婚生和非婚生的两种父母子女关系;另一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其中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由于法律上明确规定后一类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前一类即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故称其为法律拟制的或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因只和母一方有自然血亲,而提供精源者与母并无婚姻关系,故只在母与子女之间存在单边的自然血亲非婚生母子女关系,和父之间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由于父与这种子女之间并未发生收养问题,他们之间不成立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该子女又是在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受孕和出生的,因此,父与该子女的关系又不同于与妻带来的与他人所生子女之间的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所以,不能借助于传统的亲属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直接确定人工授精情况下父与所生子女之间的关系。⑥
  从技术上讲,目前人类已具备使一个孩子有5位父母的可能:精子的捐赠者、卵子的捐赠者、怀孕母亲、抚养孩子的父母。关于他们的法律地位,特别是亲子关系的认定,已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⑦本文仅针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其可能父母的亲子关系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该复函确认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司法实务中在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理解与适用上往往存在歧义。这一条件,主要指夫同意(“一致同意”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进行人工授精。“是否有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情况,似无可能,但不应断然否认这种情况。”⑧夫同意而妻不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地位(如夫强迫、欺骗等),如采否认态度,则难以解释。在本文前述实例中即出现了夫同意而妻不能表达自己同意与否的情况,一、二审法院对该人工授精子女与夫方是否形成亲子关系在认定上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为与夫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理由是,女方受孕分娩的女孩系夫方以外的精液与女方卵子结合受胎而产出,与男方无关。二审法院认识到难过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年龄已达7周岁,在上小学,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和出生,由夫妻双方所共同抚养,且虑及男方的行为虽有失妥当,对女方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动机是好的,是为了满足生育子女的愿望,且未对女方身体造成明显伤害(怀孕分娩应属正常生理现象,不应视为伤害,但如因未经由正规的献精渠道和严格的医疗程序,精子质量瑕疵造成妇女被染上疾病后甚至终身无法生育,则应为明显伤害)。同时根据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上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案例中张某与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女孩,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依照婚姻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子女随同哪一方生活,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有“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但因本案中的女孩未满十周岁,孩子本人的意见不便考虑。基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滕某,而张某又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又无明显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和行为,考量法院当地一般群众的心理接受力(当地有男孩随父,女孩随母的社会认识,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尽可能地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相对宽和的生活学习环境,知情的群众也能接受由女方直接抚养孩子,由男方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的结果)和滕某的抚养能力,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滕某与人工授精方式所生的女儿有亲子关系,应尽抚养教育女儿的义务,应根据其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最高法院的上述复函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夫妻关系应当包括经合法登记的婚姻和符合构成条件的事实婚。合法登记婚姻下由夫的精液实施人工授精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自应为婚生子女,与父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系父母双方精、卵结合的结果,具有必然的血缘关系。经夫同意,以他人的精液或者以他人的精液和夫的精液混合,使妻受胎而生的子女。应推定该子女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不得提出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第三人也不得争论其父子关系的不存在,提供精液之人也不得主张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理由是:无论人工授精的精液是否与丈夫的精液混合,只要丈夫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的,就是夫妻双方系以获得共同子女的积极意思所生的子女,应视其为夫对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抛弃,不再享有这一权利。从另一方面看,提供精液之人将自己的精液通过医院而提供给他人,亦视为其放弃了自己对该精子所生子女的认领权,自然不得请求认领子女为自己的亲生子女。至于通过非正当渠道提供精液使他人受胎、生产后,对其子女亦无权认领。
  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亦应承认其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对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如何确认其法律地位,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从原则上说,婚前男女双方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承担父的责任。
1、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结婚的,可适用非婚生子女准正的原则,将该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2、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未结婚的,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男方应承担父的责任,可以认领。
3、男女双方在人工授精受胎后结婚又离婚的,由于该子女已准正为婚生女子,仍享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更好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对夫死后,妻为给夫留下子女而采用人工授精方法受胎所生子女,法律难以认其为婚生子女,应以非婚生子女对待,亡夫的父母承认其孙子女地位的,应以收养的方法,使该子女成为亡夫父母的养孙或养孙女。
  在妻子不经丈夫同意或假借丈夫的名义而违背丈夫的意愿,利用夫以外的第三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例如利用丈夫外出、在狱中、患不孕症等情况),所生子女是否受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样是不无争议。对此情况,法律应在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和子女的合法权利之间平衡。在一定的期限内(有人主张丈夫自知婴儿出生之日起的一年内),丈夫应有提出非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通过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否认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子,不承担父的责任。如果这期间丈夫置之不问,应推定为父母子女的关系已为丈夫事实上承认,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⑨
  由于人工生育技术可将生育与婚姻分离,未婚女子能否利用生育技术生育?未婚女子因人工授精或试管婴儿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认定?否定论者认为这样做的结果会使正常的家庭解体,社会又回到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混沌状态,故生育技术应仅限于已婚女子;肯定论者认为,生育是宪法权利,既然未婚女子可以领养子女抚养,则那些不想结婚的女子也有权利用生育技术生育自己的孩子。至于孩子的法律地位,应视为非婚生子女。孙国祥认为,生育固然是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生育上的绝对自由主义只会给人类带来自身的灾难,相应的社会干涉是必要的。国家应通过法律把现阶段的生育技术局限于已婚夫妇的范围内。⑩笔者同意孙先生的观点,《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强调的是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义务,未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生育权。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民的生育权。而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明确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而2002年9月27日通过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全国首个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明文规定未婚女子采用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子女的立法例。对该立法例,吉林省政府法制办的张满良处长称:“在这个多元化时代,有人选择终生独身,按以前的规定,他们的生育权就被剥夺了,这是不公平的,立法应该在尊重社会现实发展的基础上,尽量体现出公平合理。” ⑾全国妇联社会活动处的刘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项法律的制定是对妇女权利的保护。”“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妇女的地位在不断提高,妇女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障。吉林省‘非婚生育’这项法规的出台虽说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但毕竟是体现了社会的进步,‘非婚妈妈’和他们的孩子有了法律的保障,权利义务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推动了社会的进步,是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利补充,他基本适用于中国国情。”⑿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生育固然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但生育毕竟涉及到一系列的社会、伦理问题,权利具有相对性,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有相应的义务或责任,也即“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更何况,如果允许适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通过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却不允许适龄但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男子也有该权利,是否构成对男子生育权的歧视?通过该种方式生育的子女生活成长在单亲家庭中,很难说有利于其正常健康人格的形成与发展,是否侵害了该子女选择过完整家庭生活(拥有生物父亲或社会父亲)的权利?因此,针对生育权,相应的社会干涉还是必要的。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和高成长性工业企业做强做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和高成长性工业企业做强做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09 ] 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关于进一步支持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和高成长性工业企业做强做大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全市重点工业企业

和高成长性工业企业做强做大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经济发展,支持重点工业企业做强做大,发挥骨干企业对全市工业经济发展的引领示范作用,现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1、重点工业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1亿元以上且年上缴税金100万元以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高于10%的工业企业。

2、高成长性工业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同行业中具有先进性、成长性,对全市工业结构调整具有带动作用,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高于30%的工业企业。

3、重点工业企业和高成长性工业企业要编制3-5年企业发展规划;经营中讲究诚信,有良好记录;上报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及时、准确、真实;遵纪守法;对社会有强烈的责任意识。

第三条 鼓励企业加快发展和提高技术升级。认真贯彻落实重点工业企业、高成长性工业企业新上项目享受招商引资的同等优惠政策,大力扶持企业推进技术升级和产品升级,有效促进企业实施战略重组和产业升级。

企业新上工业项目包括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新建、扩建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并履行备案手续的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重点企业新上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一律免收。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2、给予企业建设用地支持。对重点企业新上项目建设用地优先安排,并享受省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格。除上缴国家、省和补偿农民的费用外,同级财政一次性给予相当于项目对应宗地土地净收益100%的支持。

3、奖励企业新增税收。对企业新上项目所形成的新的税收增量部分给予奖励。新上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企业上缴所得税和增值税比上年度新增地方留成所得部分,前两年80%奖励给企业,后三年50%奖励给企业。

4、鼓励企业实施战略重组。对企业并购现有企业,生产规模增加1倍以上或投资转产高附加值产品以及生产规模超过原有企业并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超过用工三分之一的,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企业上缴所得税和增值税比上年度新增地方留成所得部分80%奖励给企业。

5、鼓励企业技术升级、产业升级。支持企业以买断或许可方式引进国内外先进专有技术或专利,进口国内尚不能研发制造的重要装备的,优先安排国家贴息支持,优先纳入循环经济试点企业,优先安排国家和省治污专项资金。

6、支持企业“退二进三”。对企业退出城区入驻工业园区的,企业原工业用地由政府收回使用权,实行“招、拍、挂”,将土地收益部分除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必须上缴费用部分外全额拨付企业所在地财政,用于企业新建安置及相关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退二进三”的工业企业入驻园区后享受重点工业企业新上项目的对应政策。

7、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对重点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实施战略合作,依托产业优势引进终端产品和相关配套项目的给予奖励。

8、鼓励企业集聚化、园区化发展。重点企业、高成长性企业集聚化、园区化发展的,在土地、环保容量等方面优先保证;在煤、电、油、运等方面优先供应;各类专项资金优先安排。

第四条 支持重点工业企业的融资担保。市、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要优先为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改等新上项目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项目要优先放贷支持。

第五条 规范对重点工业企业检查行为。市、县有关单位除涉及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税收等检查外,停止一切面向企业的检查活动。确需检查的,经市、县政府批准,报同级优化办备案,否则,企业有权向市政府举报。对被举报单位,由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 清理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重点企业非税收费管理办法,执收部门一律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乱收费,不得违规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对重点企业强制服务、强制收费,严厉查处对重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行为。

第七条 对重点企业新上项目行政审批手续实行全程代理制。重点企业新上项目所需审批办理的事项,由市、县工业经济发展局牵头,会同行政服务中心全程代理,企业配合,限时办结,效能监察中心及时跟踪问效。

第八条 保证支持重点企业政策的落实。市政府建立重点企业新上项目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及时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市政府督查室定期对重点企业新上项目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督查通报。

第九条 对重点工业企业和高成长性工业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市政府按照重点工业企业和高成长性企业标准每年确定30户重点工业企业和10户高成长性企业重点支持。对重点工业企业实施综合考核,动态管理,总数不变。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从重点企业名单中调出,同时补进符合条件的优秀企业。

第十条 项目获得本政策支持程序:项目单位在项目开工前报市加快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项目建成投产后由市加快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发改委、财政局、国土局、统计局、审计局等相关成员单位评价认定;根据评价认定结果向市政府提出支持意见,兑现政策。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业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以东莞市为典型的实证与理论考察

毛德龙(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一、引 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及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法律形式也几经变化,在初期主要以灵活、方便之方式进行,其中珠三角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定作、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统称“三来一补”,十分活跃,它甚至成为以国际制造业名城为特色的东莞市的极为重要的一种吸引外资的方式。其后我国《三资企业法》颁布,三资企业遂成为全国范围内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稳定的、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在近几年,随着BOT方式的引进,我国在大型基础设施领域吸引外资的方式正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变革。但无论如何,“三来一补”企业仍以其极强的生命力,在珠三角地区发挥着重大的作用,在以劳动密集型制造业为主体的东莞市,作用尤为突出。不容否认的是,由于社会经济现实的飞速发展,“三来一补”已经从原来的一种贸易方式转变为一个独特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传统法律、法规的滞后却难以跟上社会现实发展的步伐,“三来一补”企业的失范现象十分突出,这种失范状态给外贸管理、工商登记、税务管理、海关监管包括我们的司法审判都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混乱,各部门、各单位均力图从本单位的主管业务出发给这种新的企业进行重新定位,但至今未有定论。中国加入WTO之后,为解决我国涉外审判水平相对较低与WTO的高要求之间的矛盾,最高法院遂在全国推行涉外商事审判集中管辖制度,东莞市两级法院有幸成为全国特例中的特例,同时拥有涉外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这是最高法院及省法院对东莞市两级法院的信任和东莞两级法院的荣耀,同时也是巨大的挑战。由于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涉外商事案件中,涉及“三来一补”企业纠纷的案件占九成之多,而我们的审判过程中却不容回避的存在着众多程序上及实体上的混乱与不统一,这种状况应该说与最高法院及省法院的要求是有差距的,与人民对我们司法权威性及统一性的期望是有差距的。2003年8月份,省法院陶凯元副院长及郑新俭庭长来莞调研,肯定了东莞涉外审判取得的骄人成绩,也要求我市两级法院扎实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力图在涉“三来一补”企业的审判方面取得突破性的成果。为此,我中院民四庭在陈院长、黄院长的指导下,在刘锐锋庭长的带领下,组成课题组召开了各方人士座谈会,并亲自到各行政机关与他们深入交换意见,甚至选择了典型镇区的典型企业进行了调研,形成了目前的一点成果,希望能够对我市乃至全省、全国审理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案件方面提供一个思路。
二、“三来一补”企业演进的历史考察及现状
(一)由来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工作重心由阶级斗争为纲迅速转变,经济建设的中心地位得到确立,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探索多形式的对外贸易和吸引外资的模式已经成为这个沉睡已久的中华巨龙的复兴之路。客观的说,由于外国对当时中国的误解,对外开放的主要形式仍为进出口贸易,尽管以吸引外资为己任的三资企业法相继出台,但外商仍对这个昔日的红色中国持观望态度。然而国际分工与国际竞争的强大推动力,也把外商尤其港商、台商的目光吸引到了劳动力丰富而又低廉的祖国大陆,于是试探性的直接投资和贸易逐步在民间层面展开,而珠三角地区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做与补偿贸易尤为活跃。正如东莞市的一位长期从事外经贸工作的干部深情地回忆道:“当时的东莞几乎全部是农村,经济相当落后,一些东莞籍的港商回乡探亲时,便跟县领导及村镇领导表示可以把一些简单的加工装配业务拿到内地来做,由港商支付加工费并保证出口,县里的领导当即表示欢迎,并应外商的要求在虎门成立了一个小的加工厂,承接外商的加工装配业务,东莞市的第一家“三来一补”厂——太平手袋厂就这样诞生了。但是,当时由于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也没有现成的经验,如何签订这样一种“三来一补”协议还是煞费苦心的,经过多方的论证,形成了今天的这种包括商务代理公司、外经办或经济发展总公司、外方企业及“三来一补”厂的四方合同。至于后来国家的肯定与提倡及奠定了东莞市的世界制造业名城的地位应该说是当时所未能预料的。”①
(二)由一种加工装配业务到一种企业组织形式的转变
由于国际竞争与国际分工导致的产业转移,使“三来一补”这种特殊的国际合作方式在广东珠三角地区,尤其是东莞市蓬勃发展,从一开始应该说是合乎国家与人民的预期的,也完全合乎内地先办厂,后承接外商加工装配业务的“来料加工”的初衷和本意,但现实的变化却大大超出了人们的设想,“三来一补”厂由中方开办的一个加工厂逐渐演变为完全由外商经营管理的,拥有一定财产和管理人员及固定场所的外向型企业。这一演变的过程至少有以下几个因素在起作用:1、“三来一补”厂完全由中方设立并经营管理,难以符合外商不同加工装配业务的需求。如果说简单的加工装配业务这种矛盾尚不突出的话,日益复杂、规模巨大的加工装配业务越来越需要外商成熟及特性化的经营管理。2、中方目标的实现并不因外商主导经营管理而受到任何的影响,作为政府照样可以从这些加工装配业务中征收税费,作为工人照样可以嫌取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作为地方居民,也丝毫不影响因经济的繁荣而带来的好处。并且中方创设加工厂所产生的风险得以避免,因而中方放任甚至鼓励外商主导“三来一补”厂的经营管理也就成为必然。3、“三来一补”厂由于同内地的传统联系使它尽管几乎完全由外方掌控,但同时也保留了其形式上的独立性和财产、人事的相对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恰恰是其成为一个企业形态最关键的要素。4、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于形势的发展变化和“三来一补”业务企业化的状态,曾经专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一个《关于理顺“三来一补”企业登记发照的报告》,请求给这种新的企业形态正名,而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司则以企字[1990]第79号文的形式答复称:“你市“三来一补”发展中出现的新形式、新问题确需研究新的登记管理办法,鉴于我们这方面实践经验不足,决定在你市先按下述原则试行。由外商提供设备(包括由外商投资建厂房)、原材料、来样,并负责全部产品的外销,由中国企业提供土地、厂房、劳力,中外双方对各自不作价以提供条件组成一个新的“三来一补”企业,中外双方不以“三来一补”企业名义核算,各自记帐,以工缴费结算,对“三来一补”企业各负连带责任的,中外企业按上述形式举办“三来一补”企业的,我们同意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对不是按上述条件举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而是中国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仍按你市原做法登记发照”。我们抛开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这种“三来一补”企业性质及责任承担等问题的态度,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种新型企业形态登记发照的做法,客观上已经用公开的、官方的、文件式的方式确立了东莞市“三来一补”业务企业化的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在“三来一补”从一种内地加工厂的特许经营业务到主要由外商掌控的企业形态的变迁的过程中,并非所有的内地加工厂都经历了这种变迁,还有一些内地加工厂或加工企业仍然保留着传统的“三来一补”特许经营的状态。而这种变迁发生的主要阵地,就是东莞市,由于东莞市的大胆突破创新,创造了日后被称之为“东莞奇迹”的经济发展模式。确切地说,我省的“三来一补”形成了一个以东莞试行的由外商掌控的“三来一补”企业和以深圳为特点的由外商掌控的“三来一补”业务以及其他主要由内资掌控的、承接外商“三来一补”业务的内资企业三足鼎立的局面。①而第一种则是本文讨论的中心课题。
(三)东莞市“三来一补”企业的进一步异化
东莞市的“三来一补”由业务演变到企业形态,经历着一个质的变迁,其投资主体也由纯粹中方到纯粹外方,按照规定及常理,此时 “三来一补”企业之经营范围只能是承接其投资外方的加工装配业务,除此之外,别无其他。但事实的发展,又一次超出了宏观管理者的预料,这种“三来一补”企业承接国内订单,在国内采购原材料及其他与内地企业发生的业务越来越普遍,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也日益引起了监管部门的关注,而司法上对这种交易合法性的普遍认可也使这种交易日益正常化和普遍化。由于法律、法规的明显滞后和监管机关对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交易执法态度的犹疑。我们可以肯定,所谓的“三来一补”企业的性质已经不再那么单纯,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而是逐渐超越了“三来一补”的特质,成为与其他外商独资企业几乎没有区别的一种企业形态。我们的法律与制度又一次被社会经济的发展抛诸脑后。从这种经营范围的突破及 “三来一补”由业务到企业的变迁中实际上我们可以预见,一旦形成企业形态其经营范围的这种单一化的局面肯定不会维持太久,对这种突破我们是采取堵的方式,还是疏导的方式则取决于我们的利益衡量,马克思曾经指出:“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①我们司法界对此采取态度是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按照这条规定的精神,除非该“三来一补”企业承接的是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或禁止经营的业务外,一般都不因此认定为无效。东莞市工商局对此也早有关注,他们在给广东省工商局的报告中,提出:“我们认为,企业利用闲置的生产设备形成有效的生产能力,对促进社会总体生产力的发展起到一定作用。但这种经营方式已改变了“三来一补”的基本内涵,与国家发展“三来一补”企业的有关政策、法规相悖,不利于工商部门对“三来一补”企业的监管。为此,近年来,我们与海关,外贸等相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充分探讨,并结合外贸企业登记实际,制定了积极引导“三来一补”企业转型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操作办法,较好的遏制了上述违法行为的蔓延和发展。”东莞市工商局采取的疏导方式及我们司法审判中的宽大态度都给“三来一补”企业的进一步异化形成了某种合法的暗示。
(四)东莞市“三来一补”企业未来发展的趋向
截止2001年底,东莞市在册“三来一补”企业11310户,营运资金71.51亿美元,从业人数约130万人,累计工缴费收入18亿美元,仅2001年出口总值就达94.09美元,约占全市出口总值的50%,“三来一补”企业已经成为东莞市外向型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特别在近几年亚洲金融风暴和全球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东莞市的外汇收入仍能相对稳定增长,其中很重要的方面应当归功于“三来一补”企业创汇稳定的优点上来。②勿庸置疑,“三来一补”业务到“三来一补”企业的变迁和异化的进程中,其对创造东莞市的举世瞩目的经济奇迹曾经发挥着并且至今仍然在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不容回避的是,“三来一补”企业由于其自身弱点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并将主导着“三来一补”企业未来发展的趋向。1、“三来一补”企业这种相对低层次的吸引外资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东莞市向国际制造业名城进军的雄心壮志,制造业中的技术因素的提升,对产业组织形式的要求也在发生变化;2、“三来一补”企业尽管在实际上得到认可,但始终未能上升至立法层面,连相应的部门规章至今都未颁行,这种失范始终使“三来一补”企业处于不稳定状态;3、“三来一补”企业由于规模小、自有资产少、厂房多为租赁、工人也不固定,逃废债务的现象日益猖獗,严重危害着市场交易的安全。①据金融部门的一些同志透露,东莞市金融部门从2001年始已经不再办理“三来一补”企业的信贷业务,实际上就反映了社会对“三来一补”交易安全的担心;4、“三来一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在内地承接业务的状况十分普遍,以至造成法不责众的混乱局面;5、“三来一补”企业的这种过于简单以及不规范,经常给受雇工人造成严重损失,客观上导致了社会的不安。从2002年起,东莞市工商局已经开始着手推动“三来一补”企业的转制,新增“三来一补”企业大幅下降,转制企业也越来越多,②可以预见,东莞市的“三来一补”企业向“三资企业”尤其是外商独资企业的转化是必然的、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三、“三来一补”企业概念的廓清及特征分析
(一)概念的廓清
要弄清何为“三来一补”企业必须首先弄清何为“三来一补”,何为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这两个相关概念。所谓“三来一补”,按现行的国际经济法理论,包括来料加工、来样定做、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其中“三来”是对外加工装配的别称,它是指国外的定做人向国内的承揽人提供原材料、元器件、零配件、辅助材料或必要的技术设备,由承揽人加工生产后将成品交给定做人,承揽人收取相应工缴费的一种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方式。③来料加工与来件装配的区别在于,就前者而言,委托方提供的是生产用的原材料;而在后者,委托方提供的则是装配用的零配件。在来样定作中,委托方仅提供样品、款式、商标、图纸或其他技术资料,不提供材料,但制成品仍由委托方包销,加工方在收取的制成品价格中已经扣除了由委托方提供的工业产权的相关费用。有时,为了提高产品质量、生产能力或者降低生产成本,委托方也常常提供一些关键性设备、生产技术、仪器和工具,其价款由受托方从货款中扣除或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④至于补偿贸易是指由外商一方提供技术和机器设备,或利用国外的出口信贷进口技术和设备,由国内企业以引进的技术和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以产品或其他约定的商品偿还技术、设备价款或货款的一种灵活投资方式。由于补偿贸易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对外加工装配区别不大,因而人们往往习惯上将二者合并称之为“三来一补”,从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以及广东省政府、人大颁布的有关规定和通行的学理解释来看,“三来一补”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三来一补”是国际贸易的一种特殊形式,“三来”性质上属于国际加工承揽合同,而“一补”则带有国际易货贸易的本质特征;(2)外国定做方与内地承揽方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法律关系,外方并不因技术或资金优势而控制或支配中方企业;(3)内地承揽方的所有权性质是中资企业,外方并不因这种“三来一补”的合作而向承揽方企业投入任何资本,从而改变承揽方的股权结构;(4)就内地承揽方而言,从事“三来一补”贸易只是政府对其经营范围的一种特许,它同时也可从事其他在其经营范围内的生产及贸易,即使“三来一补”业务已经成为其主业,其已经与外国某定做方结成相对稳定的贸易伙伴,也不能改变“三来一补”只是其从事经营业务之一种的性质。如果定要从“三来一补”这个角度对这种企业进行定位,那么我们可以称这种企业为经特许承揽境外“三来一补”业务的内地企业。
如上所述,这种“三来一补”贸易方式以及这种经特许承搅境外“三来一补”业务的内地企业,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性质逐步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主要体现在:(1)不再是先有一个经特许承揽境外“三来一补”业务的内地企业事先存在,而是由外方根据自己之特殊需要来内地投资兴办一个专门为自己生产产品的加工厂;(2)这个加工厂与外方的关系不再是一种平等的委托与受托的关系,而是资金全部由外方投入,经管几乎全部由外方掌控的的关系;(3)二者之间的所谓“三来一补”业务也不再是一种纯粹的承揽合同关系,而相当程度上是母公司为整体利益之需要在集团内部的业务分工;(4)由于二者失去了这种平等关系,所谓的“来料加工”已经失去其本义,应该说准确的称之为“指定加工”更加合理;(5)外商来内地投资兴办加工厂专门为其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行为已经不再是一种国际贸易行为而是一种国际私人直接投资行为。而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重大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一种跨越国际的服务或产品交易,而后者则是一种跨国股权和控制行为。①如:国际借贷、国际加工承揽、国际公证服务及国际货物买卖都是典型的国际贸易,而国际股权收购、国际股票购置、跨国企业创设则属国际投资的范畴;(6)由于这种改变,这种由外商投资并进行经管,专门为其加工某些产品的企业,性质上已经不再是内资的集体或私营企业,而它又与三资企业法之典型“三资企业”亦有区别,在对这类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就成了工商部门头疼的问题,经过多年的摸索与调研,经国家工商局批准,东莞市工商局将其登记为“三来一补”企业,从而“三来一补”企业做为企业组织的一种特殊形态登上历史舞台,尽管这个舞台的支架似乎并不那么牢固和具有说服力。而今日之中国,又恰是一个法制不断完备,鼓励突破,倡导创新的中国,“摸着石头过河”,“白猫黑猫论”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印记,因而没有任何一个人敢于轻易的肯定或否定这种创新的价值,而“三来一补”企业的这种地区性和演化性似乎又未能引起理论界的重视,“三来一补”企业在这种失范状态中,迁延至今日,依然众说纷纭。但我们在这种演进中必须注意的是,“三来一补”企业尽管由外商进行投资并进行经营,但由于传统的历史依赖和内地政府征收税费的需要,它又相对于外商而言具有相当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为:“三来一补”企业的财产并不混同于外商企业,而是有独立的会计帐簿;“三来一补”企业仍然与外商以工缴费的形式进行结算,而不是成为外商的内地加工车间而财产混为一谈;中方引资机构象征性的向“三来一补”企业派遣厂长及会计,厂长与会计作用的大小取决于双方的谈判也取决于厂长及会计的个人发挥;“三来一补”企业独立交纳中国内地政府的有关税费,外商对这种税费不负任何牵连责任;“三来一补”企业有一定的自己经管的财产,如:外商对“三来一补”企业的投资、工缴费在各种开支后的节余、自己购置的厂房和机器设备、车辆及办公用品等,对此外方也一般不会干涉。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三来一补”企业并不是全部严格遵守既定的经营范围,它们突破这种经营范围的限制,在国内接单生产和销售似乎也相当普遍,“三来一补”已经逐步沦为这种企业的一个代号,而不一不定完全符合这种企业的本质。至此,何为“三来一补”企业似乎可以有一个轮廓,那就是:所谓“三来一补”企业是指由传统的“三来一补”业务演化而来的,由外商投资并进行经营管理的,领取内地“三来一补”营业执照并依法交纳有关税费,主要业务是承担投资外商指定生产加工任务的内地非法人企业。对其主要法律特性,下面将详述之。
(二)特征分析
首先,“三来一补”企业由传统的内地企业承揽外商“三来一补”业务逐步变异演进而来。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由业务到企业——由企业到异化,对此过程上文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缀言。
其次,“三来一补”企业是由外商投资并进行经理管理的企业。这一点经过我们课题组对东莞市外经贸局、工商局、东莞市高?墩蛲饩?旒岸?甘懈?墩蚶砦钠笠导?殴?荆ǜ霉?酒煜掠腥?洹叭?匆徊埂逼笠担┑母凵探?械鞑檠芯亢蟮玫搅酥な怠"倬堇砦募?诺母涸鹑私樯埽?背跛?抢锤?锻蹲剩?歉?墩????庾实慕峁??饧父觥叭?匆徊埂背??渴撬?亲约和蹲噬枇⒌模?Х慷际亲饬薰芾砬?模?と耸亲灾髡衅傅模??魃璞敢彩谴酉愀墼死吹模??橹械母?墩蚓?梅⒄棺芄?居攵?甘卸酝饧庸ぷ芭浞?窆?局饕?鸬揭桓錾涛翊?怼⒅薪榧澳诘卣??喙芊?竦囊恍┲澳埽?⒉皇导氏蛘飧鲂鲁闪⒌摹叭?匆徊埂背?度肴魏巫时尽T凇叭?匆徊埂背г擞??讨校?饩?旎蛲饩??九勺すこУ某Сぜ盎峒埔彩侵饕?鸬揭桓雠浜稀⒎?窦凹喽降闹澳堋6?甘型饩?尘质恰叭?匆徊埂逼笠档闹鞴懿棵牛??甘泄ど叹衷蚴堑羌侵鞴懿棵牛?参抟焕?獾闹な盗苏庵智榭觥T诙?甘校?蟹蕉浴叭?匆徊埂背?导式?型蹲实募负趺挥校?庖舱?恰岸?改J健钡闹饕?靥搴途?椤V劣谟啥?甘卸酝饧庸ぷ芭浞?窆?尽⑾缯蚧蚴械木?梅⒄棺芄?炯按?闪⒌摹叭?匆徊埂背Ш屯馍糖┒┑男?槭椋?徊还?且恢指袷胶贤??⒉煌耆?从晨凸凼导剩??接芍蟹教峁┏Х俊⑼恋厥褂萌?袄土Φ纫膊⒉环?鲜导剩?庑┢笠荡戳⑺?匦氲淖试炊际怯赏馍淘谥蟹降呐浜虾鸵?枷伦灾髯饬藓驼衅傅模?庵指袷胶贤??耆?谴?场袄戳霞庸ぁ币滴竦囊恢盅有?捅湟欤?丫?械忝?环?盗恕?br> 第三,“三来一补”企业的主要业务是承接投资外商指定的生产加工任务。“三来一补”业务在中国大陆的兴起是世界产业转移及国际分工的合作必然,内地巨大而又廉价的劳动力市场是“三来一补”业务发生的经济机理,外商在内地投资设立“三来一补”企业就是要降低某些产品在国外生产的巨大成本,我们将这种企业称之为“三来一补”企业也正是基于其主要业务类型的考量。这种企业的划分标准其实也非常普遍,例如,我们通常提到旅游企业、保险企业、汽车销售企业等,即适其例。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三来一补”企业的业务范围正逐步扩大,相当部分已经不再局限于“三来一补”,由于司法界的宽容,及工商、海关、外贸、外汇等部门监管的逐步理性化,这种超越经营范围的业务也逐渐公开得到承认,但“三来一补”业务为其主业的特征不会改变,否则也就不能称之谓“三来一补”企业了。
第四,“三来一补”企业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依规定交纳有关税费的企业。尽管“三来一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经历了一个摸索的过程,国家工商局也仅是以文件的形式指定在东莞试点,但这个国家工商局企业注册司[1990]第79号文其实已经成为“三来一补”企业合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依据。实际上,我国的企业形态从来没有严格的践行法定主义的理念,而是不断的在探索中前进,在实践中创新,我们绝不能因为有了三资企业法,外商在我国投资的方式就不能采取其他灵活实用的形式,在这方面,我们应该让市场说话,而不是依现有法律武断的剪裁市场。“三来一补”企业如何交纳税费似乎成了非常隐密的问题,直到现在也没形成明定之法律,而一直在法律的阴影里摭摭掩掩,但这个问题,又事关我们研究的中心,不得不去详加考证。经东莞市高?墩蚶砦募?诺母涸鹑私樯埽?馍讨付ā叭?匆徊埂背С械D承┘庸と挝瘢?蓟嵩级üそ煞训募扑惴椒ǎ??叭?匆徊埂逼笠档募负跛?械氖杖攵际谴庸そ煞讯?吹模??峭馍潭浴叭?匆徊埂逼笠底芳油蹲省6?そ煞岩彩恰叭?匆徊埂逼笠邓?锌?У脑慈?K?樯芩担?郧拔颐恰叭?匆徊埂背?前凑栈峒票ū砀?萦??榭瞿伤埃??003年始,经东莞市外贸局和海关核准,根据工缴费来收取固定比例为1.065%的所得税,而不管企业是否盈利。工缴费的价格高低由外贸局核定一个指导价,并监管这笔钱汇入其指定的“三来一补”厂的帐户,外商将工缴费汇入这个帐户后,外贸局对外加工装配公司会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1%的引资费,市财政又会从中提取4%的管理费。剩余的部分则由“三来一补”厂与协议中的甲方单位,一般是镇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分成,具体到我们厂,高?墩蚓?梅⒄棺芄?荆ㄕ飧鼍?梅⒄棺芄?居胪饩?旎?臼呛弦坏模┙?刍?5%,其余部分则由“三来一补”厂独立支配。这个扣划的比例,各镇区并不完全一样,这个要取决于外商与镇领导的谈判及这个镇区的招商引资的具体实情而定。由“三来一补”厂独立支配的这部分工缴费,主要用来支付厂房租金、水、电、气等费用,还有工人工资、办公费用、治安消防费用,企业也可用以采购其他必需品,有剩余的,外商也一般不会干涉。具体到理文厂,他们运用这些盈余,还会为工厂员工购买医疗和社会保险。
第五,“三来一补”企业是一种具有一定独立性的非法人外商独资企业,属于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①我们判断一个企业是否为法人企业的标准通常是依照《民法通则》第36、37条,但实际上,现实中似乎更加倾向于看它是否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为《民法通则》这两条的规定是模糊的,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实在的,因而“三来一补”企业未能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只是取得一个“三来一补”企业的营业执照,其属于非法人企业当属无疑。尽管如此,如上文所描述,“三来一补”企业实际上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且经国家工商局特批成立,这些特征,完全符合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并且第40条第(3)款又明确列举了“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属于其他组织。至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肯定,搅得我们头昏脑胀的“三来一补”企业无非是民诉法上创立的独特主体——“其他组织”之一种而已,并没有什么神秘。由于以东莞为典型的“三来一补”企业乃外商投资并经管的企业,其性质恰好符合“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外资企业”这一条款,因而“三来一补”企业的法律性质应当是我国民诉法典明确规定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而非模糊不清的非驴非马的四不象。我国外资企业法之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据权威学者的解释,所谓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应当包括外国公司在华设立的分公司、代表处、业务代办处等,②并且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是依法领取我国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外国公司承担的企业组织形式。那么,“三来一补”企业的本质是否属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呢?我们认为,“三来一补”企业的本质乃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其在中国应是一个经济实体或者法律主体,与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有别,“分支机构在经济及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完全从属于该外国的总公司,分支机构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并由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外资企业法明确规定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Â可见,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与“三来一补”企业不同,前者没有独立的名称和章程,完全以该外国公司的名义从事对外活动而或者则有独立的名称和管理规则,可以以独立之名义从事对外交往;前者不进行独立的核算,而后者却有独立的会计帐簿;Ã前者不能承担责任,而或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承担部分责任。
(三)“三来一补”企业与所涉相关主体的关系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似乎还是无法对“三来一补”企业的性质进行一个令人信服的说明,而对个体或个别的分析,取决于其所处的关系当中,马克思曾经指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没有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准确把握,具体的个体的定性就显得苍白无力。德国的又一个“最后一代的通才,最后一代百科全书式的大学者”马克斯.韦伯也曾指出“为了弄清某些重要事实的具体内容,人们对其真实性进行衡量与比较。我们运用根据现实形成的并由现实指导的我们的想象力是恰当的,在客观上是运用可能的分类法为这些图象构筑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三来一补”企业的性质的把握,离开了对其所处的关系的分析,也必然是空洞和肤浅的。
1、“三来一补”企业与投资外商之关系。“三来一补”企业与投资外商之关系,简单的说乃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是股东或投资者与企业的关系。“三来一补”企业一经投资注册成立,就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投资者只能按照企业与股东之关系程序来行使经营管理权、重大事项决策权、选任董事经理权、收益权及剩余财产的索取权,否则企业之独立性无从保障,权利及责任也无法分清。经我们对相关主管部门及具体“三来一补”企业的了解,“三来一补”企业一般是能够保持这种独立性的,财务帐簿的分开、交纳税费的独立、工缴费的独立支配都无一例外的证明了这一点。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三来一补”企业由于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种独立性只能是相对的,这种经管有时也并不一定能够完全按照股东与企业法人之关系进行,外商投资者对“三来一补”企业的直接经营也是正常的、合乎逻辑的结果。这种不完全的独立性正是我们司法审判中责任划分的难点所在。
2、“三来一补”企业与各镇区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之关系。“三来一补”企业创设之协议书是一个三方合同(有的认为是四方合同,但此时“三来一补”企业尚未成立,谈何四方?),其中甲方一般是各镇区的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例如,在东经协字(2003)第009号协议书中,因拟设定的“三来一补”企业在东莞市厚街镇,甲方则为东莞市厚街镇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乙方是外商投资者,东莞市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为商务代理机构做为第三方。协议由于是格式的,因此都无一例外的约定:“乙方负责以不做价的方式提供加工生产所需要的设备……”,“乙方不作价提供全部原料、辅料及包装物料”,“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应土地或厂房,不断完善投资环境,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部门的报批备案手续,协助乙方管理工厂的日常事务”,“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考虑到甲方为不断完善投资环境方面投入的补偿,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双方利益按承包合同计算”。从这种格式合同的条款之文义进行理解,似乎是外商投资者与镇区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合资创设“三来一补”企业,由外商投资者以不作价方式提供机器设备及原料,而镇区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则提供相应土地及厂房并协助外商办理相关手续,但整个协议中却又看不到镇区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如何收取红利。而且从《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登记注册表》中可以发现,所谓厂房都是从有关村委会或房东哪里租赁过来的,并非是镇区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投入“三来一补”的股本。那么,各镇区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到底为“三来一补”企业作了什么贡献,又从这个三方协议中获取何种利益呢?“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考虑到甲方为不断完善投资环境方面投入的补偿,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双方利益按承包合同计算。”实际上,这一条款为我们揭示了其中之奥秘,甲方能够为乙方所付出的,并非是实在的股金或厂房,而是履行一个当地政府为外商投资者改善投资环境的责任,据东莞市高?墩蛲饩?斓母涸鹑私樯埽??侵饕?窃凇叭?ㄒ黄健薄⑸缁嶂伟病⒕频曷霉荨⒄???竦确矫娓?蹲释馍桃苑奖愫椭С郑?导什⒉幌颉叭?匆徊埂逼笠低度肴魏问涤凶时荆?膊徽加腥魏喂煞荩?皇杖∪魏魏炖???前闯邪?贤??级ǎ?杖〗荒伤笆占笆胁普?延弥?蠊そ煞训?5%作为回报,这种报酬的实质是地方政府的规费而非投资入股的红利。对此项费用,理文厂的负责人也表示理解,他认为镇政府为企业发展确实付出了不少心血,而这些又恰恰是企业所必需的,镇政府在这些方面的投入肯定要有收入来源,地方企业交纳一部分规费由镇政府统一支配,发展一些公共事业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他又介绍说,他们刚到高?独赐蹲拾斐У氖焙颍?飧龅胤交故且黄?慕家暗兀?衷诘缆贰⒙袒?⒅伟哺谕ぁ⑸?钍谐〉扰涮咨枋┮挥?闳??挥姓??淖橹?胪度胧遣豢赡艿摹V链耍?颐强梢韵嗟鼻逦?目闯觯??礁髡蚯?酝饩?梅⒄棺芄?居搿叭?匆徊埂逼笠抵?嬲?叵担?⒎侨缢?撬?┒┑母袷胶贤??从车哪茄??且恢滞蹲视氡煌蹲实墓叵担?酝饩?梅⒄棺芄?臼导噬鲜谴?砀髡颉⑶????环矫姘镏?叭?匆徊埂逼笠敌?鞔?碛泄厥挛瘢?纳啤叭?匆徊埂逼笠档耐蹲驶肪常涣硪环矫嬖蛳颉叭?匆徊埂逼笠凳杖∫欢ㄕ??娣选V劣谡庵终??娣咽欠穹?舷执?胺迅母镏??瘢?蛄淼北鹇邸N颐强梢运担??怯捎凇叭?匆徊埂逼笠党て诜?傻匚徊幻魑???居ο蚱湔魇盏姆ǘㄋ胺盐薹ㄕ?U魇眨??胤秸??植豢赡苊挥邢嘤λ胺牙丛匆匀繁U?T俗???庵址欠ǘǖ模?ü?邪?贤?级ǖ墓娣丫统鎏?恕5比唬?颐窍嘈牛?孀拧叭?匆徊埂逼笠捣?傻匚坏娜找婷魑??庵终??娣训氖杖》绞揭脖亟?呦蚬娣叮?呦蜓艄狻?br> 3、“三来一补”企业与东莞市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之关系。在整个格式协议中,提到东莞市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的仅有两处:第一处是协议之前言,开宗宗名义将服务公司定性为商务代理机构;第二处在协议最后一条之第1款,约定了进出口商务代理费,按工缴费总额的5%由乙方即外商投资者负责支付。一般外商来内地投资,由于人地生疏,必须要借助中介组织办理与投资相关事宜,此为跨国投资之通例。这种中介组织一般由专业的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或律师事务所承担,但“三来一补”企业乃东莞市之特色,这个承担投资中介的机构也相当有特点,据东莞市外贸局的有关人士介绍,服务公司实为外贸局下设之机构,以前称之为加工办,后因机构调整,政府职能转变,遂在名义上分开,称之为服务公司,其实质功能与以前之加工办并无一致。这样,实际上由具有政府背景的引资中介机构为境外商家牵线搭桥,介绍投资机会,解决与投资相关之事宜,比一般之中介组织更加值得信赖,更能服务于整个城市外对开放之格局。据理文集团的外商介绍,这5%的商务代理费,实际有4%要上缴市财政,成为东莞市财政之一大收入来源。我们认为,这种收益分配乃市政府与其投资的服务公司之内部约定,在外部法律关系来看,就是服务公司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中介服务,而外商投资者则以工缴费之5%给付报酬的商务代理合同关系。至于这种合同的性质,查诸我国合同法明定之十五种典型有名合同,并无严格能够与之相对应者,唯居间合同与之最类似,“所谓居间合同,乃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之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报告订约机会的居间,称为报告居间;媒介合同的居间,称为媒介居间。”①外商投资者来内地办厂,对当地之官民习俗、气候风物不能不有所了解,且投资办厂乃相当复杂之情事,关涉甚广,若无相应中介组织,实难进行,服务公司受市政府之委托,着力招商引资,居中为外商投资者提供各种投资信息及多种具体之中介服务,故将此种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似较为妥当。然居间合同强调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订立合同之媒介,而现实之服务公司似乎又不限于为外商投资者提供这种媒介服务,与投资相关的例如消防、卫生、工商、公安等相应手续也会协助办理,这种中介似乎又超出通常居间合同之本意。因而,我们倾向于将服务公司与外商投资者之间的商务代理合同定性为一种类似于居间合同而又非居间合同所能全部包含的合同,二者的关系是一种类似于居间的合同关系。那么服务公司与其后成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是何种关系呢?从上文之分析可以看出,严格来说服务公司与“三来一补”企业之间并未发生任何之法律关系,唯外商投资者创立“三来一补”企业之后,其支付中介费并非亲历亲为,并且都计入“三来一补”企业之成本,据理文集团的负责人介绍,这部分费用于工缴费汇到指定帐户后就事先扣除了,因而,如果硬要将这两个主体扯上一点关系的话,那么是交费与收费的关系了。
4、“三来一补”企业与其所在的村委会的关系。外商来东莞投资创设“三来一补”企业必须落实于某个具体的工业区,而这些工业区的土地及厂房大都为各村集体所有,于是“三来一补”企业又必须与其所在的村委会发生厂房或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关系。例如,某“三来一补”企业落座于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在《对外来料加工企业登记注册表》中的一栏就签署了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委会的关于出租厂房给该“三来一补”厂的意见。这一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从另一个侧面也有力的证明了在三方协议中各镇区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所谓的以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表面为联营的条款根本不是实情,而协议中约定的大量关于要求外商依法纳税、办理社会保险、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及消防条例的条款则进一步表明各镇区所外经济发展总公司并非站在联营一方的立场,而是站在市政府的立场上来签这个合同的,其所收取的管理费或工缴费提成的本质乃政府规费之一种,而非投资入股所取得的红利。
四、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与困惑
(一)截止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列举
用以规范“三来一补”企业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即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法律,截止目前还处于空白。全国人大制订的吸引外资的基本法律乃三资企业法,其后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制订了与三资企业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税收、海关、商检等部门也公布了一些相关的规章。1993年《公司法》颁布,但在内外资企业的统一立法方面并没有什么重大的突破,内外资企业的双轨制立法仍为我国之特色。Á而由“三来一补”业务渐进演变而来的“三来一补”企业由于其主要局限于珠三角,事求是的说,并未引起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那么外商来华投资究竟可采何种企业形态?实际上我们发现,我国关于企业主体的立法相当繁杂,有的仅适用于国内主体投资设立的企业,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等;有的则并未明确限制内资抑或外资,如《民法通则》、《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当然三资企业法有规定的则应适用其规定。最近,一些新的外商投资的企业形态,如BOT投资方式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也开始出台一些法规予以认可并进行规制。可见,外商来华投资按我国之法律可以采取的企业形态有三资企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外商投资控股公司、BOT项目公司等多种形式,而我们所研究的“三来一补”企业究属何种企业形态抑或是一种根本没有法律依据的企业形态就成为论争之焦点。正如我们上文分析“三来一补”企业之性质时指明的那样,“三来一补”企业乃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乃民诉法规定之其他组织之一种,因而,我们认为外商独资企业法及民诉法乃规定“三来一补”企业性质及诉讼地位的根本性法律。当然,我们必须承认,“三来一补”企业之形态虽可归类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但外商独资企业法及民诉法这两部法律都没有针对“三来一补”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责任承担、投资方式、税收外汇等问题进行详细的富有针对性的规定,这种性质上的归类并不能改变“三来一补”企业失范的状态。
1979年9月3日国务院出台了《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其性质属于行政法规。在这个法规中也没有涉及“三来一补”企业的创设、组织结构、法律地位、责任承担等问题,而是把“三来一补”看成一种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即对外贸易的一种形式来予以规范。这个办法是当时“三来一补”业务未曾企业化状态的真实反映,对规范当时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扩大对外开放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由于该办法只是对“三来一补”业务粗线条的构画,对其中很多具体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83年以粤府[1983]78号文件的形式颁发了《广东省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于2001年废止),其性质属于地方政府之行政规章,在这个《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经营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应是国营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特准营业执照”。从该《暂行规定》可以看出,当时并没有“三来一补”企业之称谓,“三来一补”或对外加工装配只是内地国有或集体企业经批准特许经营的一种外贸业务而己。在80年代末,“三来一补”业务由于本文所分析的种种原因企业化倾向越来越明显,“三来一补”厂纯粹成为外商来内地投资的一种方式而非该《暂行规定》中反映的情形,尤其在东莞市,“三来一补”企业甚至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力军,也是创造“东莞经济奇迹”的主要载体,已有的两个法律文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根本不能反映东莞“三来一补”业务企业化的事实。正是由于成文法与经济现实之间的巨大矛盾,东莞市工商局向国家工商局提交了报告,提出建议确认这种新的企业形态,并因这类企业所从事的业务为“三来一补”,因而冠之为“三来一补”企业。1990年5月30日,国家工商局企业登记司以企字[1990]第79号文件批复东莞市工商局,同意在东莞市进行“三来一补”企业之登记试点,此后东莞市遂将众多的已经企业化的“三来一补”业务登记逐渐变更为“三来一补”企业登记,“三来一补”企业的正式称谓也随之诞生。考察该79号文件的性质,应该说其并非法律规范之一种,也没有法律效力,只是国家工商局在工商系统内一个不成熟的试点,而创造相当经济奇迹的“三来一补”企业竟是在一个非法律文件的肯认的背景下延续至今的。并且这种肯认由于仅仅是一个试点,也未在全国普及,甚至未在广东省内推广,例如,在深圳市,“三来一补”还仅仅作为内地企业开展的外对加工装配业务,而这种“三来一补”业务企业化的现象并未得到肯认。1993年6月1日,广东省八届人大颁布了《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其性质属地方性法规,但这个文件根本没有反映“三来一补”贸易向“三来一补”企业演化的现实。
由以上列举可以看出,我们目前面对的“三来一补”企业,或准确的称之为由外商独资创办的主要业务为“三来一补”的企业并没有针对性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予以调整,我国外商独资企业法中允许外商独资企业经批准采用非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一定程度上为我们“三来一补”企业的性质找到了法律依据,而我国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之规定又进一步确认了这种非法人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做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国家工商局的[1990]第79号文件又明确了“三来一补”企业的称谓,但除此之外,我们似乎找不到更加详细的,更加贴切的适用于“三来一补”企业的调整规范。1979年国务院《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以及1993年广东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条例》,其主要调整对象乃“三来一补”业务,它或许对我们了解“三来一补”企业的发展史及非普遍性提供素材,但对“三来一补”企业本身之规范却未有帮助。
(二)困惑
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和“三来一补”企业在经济实践中的客观存在,使我们没有理由而且也无法回避它。而“三来一补”企业在东莞市创造的经济奇迹似乎也并未引起政界及学界的关注,人们更倾向于将东莞的经济发展归功于天时、地利,而对这种人为的创造却很少投来赞许的目光,这也许正是国家允许“三来一补”企业长期失范的原因之一。而国家层面的不关心给地方行政、司法带来的混乱是可想而知的,一些有识之士也开始探索解决由“三来一补”企业引发的一些具体问题,外贸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研文章就相当有力度,而广东省司法系统内对“三来一补”企业的研究也有相当成果,尽管这些成果并没有在公开刊物上进行发表,但却客观上主宰并指导着我们的司法实践。①应该承认,这些理性的探索,为我们继续前行做了相当坚实的铺垫,但我们仍然非常遗憾的看到,涉及“三来一补”企业的纠纷在我们的司法审判中,仍然没有得到理论上的清理,正是这种理论上的混乱,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不知所措。
我们首先面对的一个最大的困惑就是“三来一补”企业是企业吗?“三来一补”企业化的演进必须面对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的质疑,“所谓企业形态法定主义或称企业的法律形态,是指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是企业类型的法律化。在现代社会中投资者开办企业必须遵守企业形态法定原则,投资者不能选择法律未规定的组织形式,也不能在法律规定上升创造其他类型的组织形式。企业形态法定化原则,通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定标准和程序将企业的具体形态予以固定化。”②北京大学的甘培忠教授也认为,“企业法律形式(Legal Form of Enterprise),是指企业依不同的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形式是法律予以规定的,对于投资者来讲,其在一国进行投资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形式中选择,但不能是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①“三来一补”业务企业化的这种进程是否可以因实践之创造而改变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的指责呢?“三来一补”企业到底是否是一个企业,事关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实体法上之责任承担问题,是解决整个“三来一补”企业纠纷的关键所在。如果我们肯定“三来一补”企业是一种企业形态,或者准确的是一种非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是民诉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之一种,那么它在不同的诉讼中具体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呢?我们该如果看待外商投资者与“三来一补”企业在诉讼中的关系呢?能否将送达给外方投资者的诉讼材料直接送达给“三来一补”企业呢?“三来一补”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吗?其与外方投资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模式究应如何划分呢?这一连串的问题至今仍困扰着我的们的司法实践。加入WTO之后,涉外审判的要求空前提高,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来一补”企业的纠纷若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就可能导致我国政府对外承担国家责任。“三来一补”企业纠纷之问题的解决已是迫在眉睫。
五、涉“三来一补”企业纠纷在审理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一)“三来一补”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要解决“三来一补”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必须解决的一个理论前提是:“三来一补”企业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人格的企业吗?它是现实民事经济活动中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吗?根据目前通行的企业法的理论,企业乃一外来词,源于英文enterprise ,意为企图冒险从事某项事业,后来用指经营组织或经营实体。日本用汉字将其译为“企业”传入中国。我国法律上长期以来将企业理解为应当是一种组织,而依国际惯例,凡合法登记注册,拥有固定地位和相对稳定经营的组织和个人,都属于企业。这样,企业就是一个与流动贩摊、业余的制作贩卖、一次性交易等非固定、非稳定的经营行为相对的概念。企业原则上应进行独立核算、单独计算成本和费用、以收抵支、计算盈亏,对其业务通过财务会计进行反映和控制。在现代社会,法人企业占主导地位。②而反观我们所面对的“三来一补”企业,完全符合上述关于企业的基本理论,它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来外从事经营活动,且独立进行核算,有独立的会计帐簿,并依法交纳相应的税费,因此我们称其为“三来一补”企业是恰如其分的,其在民事实体法上的非法人团体的地位是不容质疑的。那么,我们如何回应企业形态法定主义的质疑呢?其实,我们翻阅一下企业形式的理论就不难发现,企业形态法定主义并非绝对,尤其在市场经济的初创或经济转型时期,往往是实践创造引导法律规范,而不是用法律规范来剪裁社会实践。中国人民大学的史际春教授指出,我国企业的基本类型与西方演进的方向相反,一方面是先有法律规定的典型企业,另一方面则有民间创造与法律肯认的过程。①北京大学的甘培忠教授用实例证明了这一现象,他指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广东地区创造的一种有效的利用外资的方式而推广全国的,直到1988年国家才颁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5年才出台《实施细则》,对合作企业在社会实践中的一些作法进行总结。②因此,“三来一补”企业尽管在我国截止目前还没有针对性的法律对这种企业形态明确肯认,也不能因此断言其非法性,我们似乎只能用“失范”这一用语来表明“三来一补”企业目前的存在状态。我们还应当注意的是我们的《外商独资企业法》除一般性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外,同时还允许经批准后采用其他组织形式,③“三来一补”企业作为外商独资的一种非法人企业,似乎也可以用这一条的精神来解释它的合法地位。但无论如何。“三来一补”企业成为市场主体之一种,获得民事实体法上的独立地位已经是不争之事实。正如我们上文已经提到的那样,实际上我国的市场主体立法是相当混乱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民法通则》仅规定自然人、法人、合伙、联营、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六种主体,如果探求《民法通则》立法之本意,似乎又倾向于将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归入自然人主体之范畴,并非独立之民事主体,而又将联营归之于法人主体之范畴,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实际只规定了两种市场主体也不无道理。④《民法通则》于1986年公布实施之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了当时法律所预想的状态,其他市场主体的立法不能不对《民法通则》进行补充甚至是拓展,于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法》、《三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商业银行法》、《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规定》等纷纷出台,令人眼花缭乱,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被社会经济实践一步步推向前进,而这种前进由于来不及整理立法的头绪,显得相当慌乱而没有章法。令我们更加感到迷茫而不知所措的是,我们一贯所接受的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又发生了巨大的变革,诉讼法越来越表现出自己独立的价值取向,程序本身就是目的的思想开始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得到认同,⑤反映在主体问题上,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也开始有所分化,尤其是民诉法上“其他组织”的创造更是将这种分离尽一步实质化,在民诉法学界称之为“一大突破”⑥的同时却留给了我们的司法实务界难以解释的困惑,我们承认这种分离,但它们二者之间真的区分的如此彻底而没有任何事实上的联系吗?有的学者已经意识到这种只有分立而没有构建带来的恶果,他们尖锐的指出:“然而,我们不无遗憾的体验到,由于理论的不完整及其他原因,造成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落后于民事实体法研究的局面。举简单的例子说,在以前,甚至没有一本书能够说明诉讼当事人与民事权利主体的关系。因此中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基本上是以实体法的规定标准来进行判断的。当我们在声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时,却也在同一时间忘记了我们的实体立法已经将诉讼法的很多功能排除在外,法院只有在没有审理以前已经不得不从实体法寻找确定当事人的依据了。换言之,本该作事实判断的法院,已经在没有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开始了替代当事人进行权利判断的步骤。所以,在开庭审理前已经陷入主观判断氛围的法官,在庭审中表现出来的消极和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言辞辩论的忽视,自然是不可避免的。”①如果我们对诉讼法上的主体与实体法上的主体分离单纯停留在理论的构建的游戏中,那就大错特错了,因为我们的司法审判却有时不得不面对某些主体在民事实体法上必须承担责任,而其在民事诉诉法上却又无须成为诉讼主体的强烈矛盾。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民诉法却规定合伙组织可以单独作为诉讼主体;我国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债务由外国公司来承担,但民诉法也赋予了分支机构独立诉讼主体的地位。这是否就意味着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只做为纯粹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呢?如果这些纯粹的诉讼主体作为被告时,原告对其如何提出合乎逻辑而有效的诉讼请求呢?这不能不成为困扰我们的理论怪圈。我们再回到我们所研究的“三来一补”企业的问题上,同样会面临这种疑问,“三来一补”企业做为一种非典型的或者说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按照此种惯常法律逻辑,其债务应当由其外商投资者来承担,而按民诉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又可成为诉讼主体,难道“三来一补”企业仅仅是一种必须成为诉讼主体而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怪物吗?当“三来一补”企业做为债务人时,原告可以仅仅将其列为被告而不向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吗?如果要提出诉讼请求,又请求什么呢?很显然,这种逻辑是相当荒唐的,只是民事实体法学者与民诉讼法学者各执一端的理论结论,而现实的诉讼中谁也不会起诉一个明知根本不用承担任何责任的纯粹的诉讼主体,“起诉他是为了让他承担相应的责任”是任何一个正常人的正常思维。
文章写到此处,需要做一下停顿,整理一下思路,去搜索一下民诉法及实体法上的理论来解决困扰我们的难题。对此,我国民诉法学界的泰斗级人物常怡教授主编的《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理论的介绍和研究就相当完整,对我们进行思路的梳理大有裨益,“当事人理论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它与诉权理论、证明责任理论一起共同构成了民诉法理论的三大基石。从根本上说,当事人理论所解决的是‘何者能诉,以何形式诉’的问题,‘何者能诉’表明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该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一般意义上的诉讼资格要件,即当事人必须依照诉讼法规定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以获得一般意义上的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资格;二是特定意义上的诉讼资格要件,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本案的正当事人,享有对本案的诉讼实施权。‘以何形式诉’则说明了在多样化的诉讼法形式(单一诉讼或者集合诉讼)中,当事人以何面目出现。”“而作为权属主体和责任主体的程序当事人要行使该权利,承担该责任,就必须事先在法律上获得某种资格,该资格既是一种主观意义上的身份(权利能力,它由一定国家的主权者赋予),同时又是一种实现意义上的能力(行为能力,它由人客观上的生理和精神状况决定),只有在保证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具备该资格这一前提下,一切权利与责任才能得到实处,一切关于权利与责任问题的探讨也才有意义。”①可见,诉讼当事人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层级,一个是一般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只要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者即可获得;另一个是特定案件中适格的或正当当事人,它必须与案件或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法益关联,或者用通俗的语言来讲,就是必须是一个潜在的享有一定权利或须承担某种责任的主体,唯此才有意义。适格的当事人与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前者侧重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与一定诉讼标的或者一定法益的关联性,而后者则侧重于强调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自由,即只要是在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的原告与被告,便可视之为本案的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则必须是在特定诉讼中有资格作为原告或被告起诉或应诉,并受本案判决拘束的主体,它是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能力要件在特定诉讼中的具体化和进一步深化,因此可以说,“正当当事人或适格的当事人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于它起到了一种“过滤网”的作用,弥补了纯粹程序当事人之形式化而有可能导致的滥诉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在纠纷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之前,将那些与本案之诉讼标的毫无关联之人排除在当事人之外 ,从而使法院的判决能够产生实质意义”。②适格、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一起构成了诉讼主体的三大要件。非常遗憾的是,我国的民诉法并未能很好的反映理论界研究的成果,对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问题并未做出专门的规定而仅仅有一个相关的条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我们对这种一般意义上或形式意义的当事人与适格的当事人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而是理想化的要求当事人须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人。可能是司法实务界逐步发现了这一重大缺漏,为弥补这一不足,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43,45-49,51-56中明确了几种特定诉讼中当事人的认定标准。值得我们注意的另一个倾向是,在我国民诉法学界,有学者从扩大司法保障私权的功能、提升程序自主性这一角度出发,提出了程序当事人即当事人的观点,这一主张在学界产生了相当的影响力,并得到了一定的认可和接受。在程序当事人这一概念之下,适格的当事人也因此被赋予更多的程序上的意义,其关注的内容从关注“实体适格”到“程序适格”,即只要符合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和应诉的形式要件,主体就能以正当当事人的身份进入诉讼程序当中来,获得司法审查与救济的机会。适格当事人的扩张无疑大大增加了社会主体接受司法保障的可能性,由此扩大了司法对社会开放的“口径”。这种理论上的探索与美国民诉法中完全由当事人主观上的权利主张来引发一场诉讼的做法可谓接近了一大步。“这种接近恰恰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现代社会中,司法由于承载越来越重,其功能将有不可避免的扩大的趋势;另一方面,私权保障的范围与程度的逐步增强促使民事诉讼不得不对此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