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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1:3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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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1997年5月21日)

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过度投机和违规现象比较严重。打击违规活动,抑制过度投机,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关系重大,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国有商业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渠道,不断流入股市。有的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用银行信贷资金炒作股票;有的上市公司把募股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投入股市炒作股票;有的国有企业把用于自身发展的自有资金投入股市炒作股票。这种状况一方面助长了股市的投机,另一方面使国有资产处于高风险状态,严重危及国有资产的安全。为了发挥社会主义股票市场为经济建设筹集资金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功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必须制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在股票市场上的炒作行为。现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企业不得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其他机构炒作股票,也不得动用国家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
本规定所称炒作股票是指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买入股票又卖出,或者卖出股票又买入的行为。
二、上市公司不得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不得用股票发行募集资金炒作股票,也不得提供资金给其它机构炒作股票。
三、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为长期投资而持有已上市流通股票(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以上),应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应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监督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四、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只能在交易所开设一个股票帐户(A股),必须用本企业(法人)的名称。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帐户或者为个人买卖股票提供资金。存在上述问题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纠正;拒不纠正的,将从严处罚并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清算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要对已开设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进行检查,如发现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或者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帐户以及为个人股票帐户提供资金的,应要求其立即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应立即组织对所属国有企业参与股票炒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各地方证券管理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的上市公司参与股票炒作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要向国务院证券委报告。对本规定发布后继续炒作股票的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一经查实,其收入一律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挪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企业,银行要停止新增贷款,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对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处分;对上市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中国证监会认定并宣布为市场禁入者。
以上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发布。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 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公司名称,加强对公司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决定,现通知如下:
今后,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公司外,其他新设立的公司(包括其他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19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