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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问题——一个实证的分析/倪学伟

时间:2024-07-04 16:3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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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问题
——一个实证的分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防城港务局。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
1993年3月26日至199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属下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签订17份《卸船出口货物港口费收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码头供发展公司进口货物,发展公司依约支付港口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发展公司仅支付部分港口费用;双方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后者于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拖欠之港口费105104.21元。但发展公司仅还款2万元,尚欠85104.21元。发展公司现已被玉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港口费85104.21元,并以日5‰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书面辩称,作为其子公司的发展公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核算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
发展公司前身为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系1989年12月9日由原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玉林外经委)向国家工商机关注册设立。玉林外经委作为开办单位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填报“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经济性质:国营;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其附报经玉林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盖章确认的证明书,载明:“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现有办公楼530m²,仓库115 m²,门市部200m²,招待所460 m²,四幢房屋共1305 m²,价值3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固定资产”。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由此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但玉林外经委始终未将上述资信证明申报的房屋产权过户至该公司名下。1993年2月5日,该公司更名为发展公司。1997年12月22日,发展公司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994年1月21日,玉林外经委报经玉林地区行署批准,组建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与玉林外经委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发展公司成为其紧密层成员,由其负责对发展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公司须按销售收入的0.5%向其上交管理费。1997年12月10日,根据玉林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玉林外经委与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由原来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分立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机构,玉林外经委负责行政管理,更名为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下称合作局);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更名为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下简称集团公司),负责包括发展公司在内的属下公司的人事任免、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务,是这些属下公司的主管单位。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拖欠原告货运港口费用的《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确认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发展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但其仅偿还部分欠款,余款久拖不还,直至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发展公司原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集团公司未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清偿其债务,集团公司依法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玉林外经委在开办、设立发展公司的前身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之时及其后,未将以固定资产出资的30万元房屋过户至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名下,属虚假出资。依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玉林外经委应在虚假出资30万元额度内承担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所负之民事责任。玉林外经委现已分立为合作局和集团公司两个实体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合作局和集团公司应共同承担玉林外经委对发展公司30万元额度内的民事责任。原告选择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放弃对合作局追偿的权利,此乃原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将身为主管和开办单位的集团公司列为被告合理合法,请求判令其偿还发展公司债务数额在玉林外经委虚假出资额度内,未损害集团公司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但《协议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给付原告防城港务局港口费8510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4月2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自1996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即债权债务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不作探讨。北海海事法院将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并判定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欠债企业发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展公司在注销前未列为被告,是否属于漏列被告的疏漏?进一步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注销前是否还具备主体资格?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企业的消灭(被注销)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应予区别。企业消灭是指企业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实体与程序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企业消灭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和企业的清算与注销。
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是企业消灭的第一个法定程序,但并非消灭事由一出现,企业就立即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本条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灭”。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到较大的限制,即法律规定的“法人终止,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入企业消灭的下一程序——清算与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消灭事由有四:①法人依法被撤销,即包括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②法人解散;③依法宣告破产;④其他事由。
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就不能再进行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行企业清算,进入法人清算与注销程序。《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企业最终消灭的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不得消灭。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该企业拥有法人资格,其所为的一切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的诉讼行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显然都是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是该企业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这是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责任必须完成。如果从法律上否认这种企业的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通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那么它又如何去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呢?所以,无论是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从一般法理精神,抑或是从公平、公正的理念以及法律应有的周延考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都应当是适格当事人。
清算完毕后,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企业即消灭。
综上所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其消灭的事由之一,并不是企业消灭本身。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仍然存在,只是不能为新的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只能进行清算(因其债权债务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当属清算之列)和办理注销登记。亦即在本案中发展公司尽管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因未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因而在法律上是存在的,应将其列为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将发展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发展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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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未成年人是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至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责任。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护的权利,要自尊、自爱、自强、自律,抵制不良影响,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坚持教育、引导、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个人、集体捐资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第二章 基本权益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家庭要创造条件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要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采取正确的教育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社会有关方面要配合学校创造良好的学习条件和安全的学习环境。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或退学,对长期旷课、自动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未成年人。
第九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并坚持按劳付酬、与成年人同工同酬,不得降低或克扣。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录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对已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不能继续就学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他们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遗嘱继承,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要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十一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肖像权、荣誉权和知识产权。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和艺术创造成果,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窃。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在学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活动场所,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艺术事业。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场所在青少年节假日期间应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恐怖、残忍等有害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舞厅、酒吧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要设立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除艺术、体育学校和经政府批准并具备安全保护条件的专业文艺、体育团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让未成年人从事高难危险的演出活动。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唆使、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吸毒、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以及为参加上述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严禁对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性侵害。对诱骗、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宿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卫生保健部门要重视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和心理卫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第四章 特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师资培养,为盲、聋哑、弱智未成年人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康复治疗机构,提供康复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无家可归的孤儿、弃儿、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安置和收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对就业的女性未成年人,应根据其生理特点安排生产劳动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特殊天赋、有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为其学习深造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学校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予以复学、复工,或按社会同等条件录取或录用。

第五章 家庭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履行教育、保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保证他们必要的物质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
第二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的良好品德。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影响和管束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
(一)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不要让未成年人吸烟、酗洒以及观赏、阅读有害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和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二)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不得让未成年人深夜单独外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流浪、乞讨,要及时找回;发现未成年人被诱骗、胁迫、教唆违法犯罪的,要及时教育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对未成年人不得娇惯、放任,不得体罚、摧残和遗弃,不得让未成年人分户独居。
(四)教育未成年人正确对待恋爱婚姻问题,发现未成年人早恋的,要教育制止。
(五)对有心理或精神障碍的未成年人,要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第三十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怂恿、教唆、包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得侵吞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要制止未成年人结婚。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和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学校要设置法制课,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的、系统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三条 家庭、学校或其他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械和物品,应进行劝阻或收缴,必要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成年公民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可能参加非法组织,要及时教育,严加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向他们传授犯罪方法或提供犯罪条件。
第三十六条 家庭、学校及有关单位对受违法犯罪分子引诱、胁迫而无力摆脱的未成年人应予以保护;已经或可能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要报告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采取下列办法矫治:
(一)偶尔违法犯罪、情节轻微或年龄不满十二周岁的,由家庭、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二)违法犯罪情节虽然轻微,但屡教不改,年满十二周岁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送工读学校进行教育。
(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院矫治。
(四)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九条 工读学校、劳动教养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被关押、矫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管理。
(一)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要与被教养的成年人分别管教,被教养的未成年人较多的要单独编队。
(二)正在羁押的未成年未决犯,应同成年未决犯分押分管。
(三)少年犯管教所应按未成年犯罪行的不同性质分别编队。
第四十一条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矫治机关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管理,尊重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不得辱骂、体罚和摧残人身。

第七章 奖励、处罚和管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共青团、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单位对于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责任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单处或并处罚款。
(三)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五)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管辖:
(一)在本省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属单位管辖;单位或单位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管辖。
在本省没有工作单位或既无工作单位又无本省户口的,城市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辖;农村的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二)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罚款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管辖。
(三)有关未成年人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影响社会秩序或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五)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处理。
上述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或案件,要认真受理及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处理决定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管辖单位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按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出告诉或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9年6月16日



第一条 为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建设高素质的中小学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提高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的岗位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职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成人中等初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领导,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列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同时,发挥中小学校对本校教师进行继续教育的作用。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层次、分类别进行,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根据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职业道德修养、教育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学科教育学和教育学技能训练、专业知识更新、现代教育技术、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研究等。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周期,新任教师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其他类教师培训时间5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第十二条 在职中小学教师可参加教育教学特殊需要的应急、短期等其他类型的培训。其他类型的培训由教师进修院校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批准可接受与教育教学专业对口的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教育。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由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具体实施,承担培训任务并负责业务管理。其他普通高等院校在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下,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任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的设立、撤并、更名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承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任务的普通高等院校,应当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保证继续教育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拓宽经费筹措渠道,保证对教师进修院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使教师进修院校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从教学第一线有实践经验的优秀教师中选拔配备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专兼职教师,逐步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高素质的培训教师队伍。
第十八条 各地应当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城乡教育费附加的10%安排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继续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其他教师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经考试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颁发省人事部门印制的继续教育证书。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继续教育证书作为中小学教师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使用的继续教育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选定;省内编写的教材,由省师范教育教材编审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所在学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不具备办学条件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单位,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办。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排教师接受继续教育而未安排的或对教师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待遇不予保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6日